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龍井鄉龍泉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122之4弄6號住處(下稱上開沙田路房屋),以不詳器具,將上揭住處向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電號:00-0000-00電表(表號: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及同字號拆開,並於該電表內部更換齒輪,使告訴人之系爭電表計量器失準,以達竊電之目的。嗣於99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告訴人公司員工 劉昌仁 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循線查悉被告從中竊取約1,233度電力,價值新臺幣(下同)6,056元。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佳華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圖影本、照片、追償電費計算書及追償電費收據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電犯行,辯稱:本案檢舉人 廖樵宏 是伊前未婚夫,而上開沙田路房屋是姐姐 邱子玲 名下,她購買之後,未曾居住,是伊跟伊之女兒居住使用,廖樵宏也跟我們一起搬進去,時間大約是95、96年間,之後曾有警察到上開沙田路房屋搜索,廖樵宏於搜索當日晚上即回上開住處整理東西並搬出,之後因廖樵宏陸續回來找伊要錢,所以伊於廖樵宏被搜索後約1個月也搬走,先住在伊母親那裡,居住母親家中期間,廖樵宏傳簡訊恐嚇伊,也曾開車衝撞母親住處鐵門,到上開沙田路房屋以鐵棍敲破玻璃,所涉恐嚇等案件目前在法院審理中;本案系爭電錶裝在房屋大門外面,伊根本沒有去動過電表,伊懷疑檢舉人廖樵宏是要藉由本案逼伊出面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沙田路房屋係被告之姐邱子玲所有,被告於95、96年間
向邱子玲承租後,即與同居人廖樵宏、被告與廖樵宏所生之女兒共同居住於上址,此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廖樵宏於100年4月25日在本院結證:伊曾經跟被告在上開沙田路房屋同居,在該處同居2至3年,正確年份不記得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開沙田路房屋之系爭電表於99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會同警員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及同字號遭拆開,內部齒輪被更換,上揭電表計量器因之失準,告訴人並依查獲時上開沙田路住處1樓用電狀況,認定被告從中竊取約1,233度電力,向之追償1年新臺幣(下同)6,056元之電費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4、5頁、核交卷第14、1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獲現場照片9張、追償電費計算書及追償電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頁、核交卷第10-1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足認系爭電表確於99年2月6日前某日,遭以人為方式破壞封印鎖、同字號後更換齒輪,致計量器失準。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器具破壞封印鎖
、同字號及更換齒輪等語,惟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所證:依本案電表被更動情形來看,要做這樣的破壞,一般人沒有能力,要專業的人士才有能力做這樣的變動,因為齒輪大小要能夠磨合,一般水電工也未必有這樣的能力,據我們瞭解,必需要製造工廠的人員才有這樣的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依卷附警詢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並無職業,僅係一般之家庭主婦,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上開專業技能,自不可能親自為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乏其據,自無可採。
㈣又若認被告係僱請其他專業人士為上開行為,然依證人劉昌
仁所證:一般住家電錶的變動,花費約一萬至三萬元,這是根據查獲之後,被查獲者所說之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聘請專業人員變更電表所費不貲,衡情若無相當大之竊電利益,實無甘冒刑責並花費大額費用而僱請專業人士破壞電表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時即陳稱無法判斷系爭電表被破壞的正確
時間,而關於系爭電表係自何時開始發生異常,其於99年7月2日警詢時指稱:該用戶是98年1月度數突降等語(核交卷第15頁),惟於本院則證稱:伊判斷系爭電號電表是97年7月時即有異常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觀諸卷附系爭電號電表自95年1月至99年5月份之每期用電度數、電費金額明細資料(核交卷第9頁),系爭電號電表97年7月、9月、11月等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742、893、595度,相較於同年3月、5月之用電度數1204、1092度,看似異常,惟綜觀上開95年1月至99年5月間之用電狀況,僅該兩個月份用電量超過1,000度,並非用電之常態,而對照前兩年同時期即96年7月、9月、11月等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737、685、490度,以及95年7月、9月、11月等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467、447、401度,97年7月、9月、11月份等期之用電非但無異常減少情形,反有增加之情形,自難認系爭電表自97年7月起有異常之情形,反之,系爭電表於98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等期之用電度數分別降為306、225、223、283、
402、302度,較之前此用電度數,明顯有下降情形,是依上開用電度數之變化,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所稱系爭電號電表於98年1月度數突降等語,應較符合事實而為可採。
⒉而本件被告係於95、96年間與其同居人廖樵宏及女兒搬至上
址居住乙情,雖經認定如前,惟廖樵宏於97年11月25日,因遭被告檢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警至上開沙田路房屋執行搜索後,即於同日晚上搬離上址,被告亦於廖樵宏搬走後未久,即搬至被告母親位在上開沙田路房屋後方之臺中市○○區○○里○○路○段○○巷122之2弄3號住處居住等情,業經證人廖樵宏於本院結證:伊住到97年11月25日警察持搜索票到該址搜索毒品、槍砲的東西時,從搜索之後,就沒有住了,因為伊被搜索是邱佳華檢舉;本案沙田路房屋,與邱佳華母親住處(即邱佳華居處同巷122之2弄3號),兩個房子一間向東、一間向西,背面是相對的,據伊瞭解,伊搬走之後,邱佳華就搬到她母親那邊去,因為伊回去看小孩的時候,邱佳華就會從那邊把小孩帶過來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925號卷證可參。再參諸證人劉昌仁於本院證稱:伊接獲本案之檢舉後,曾於上班時間至上開沙田路房屋6次,但該戶住戶都不在家,最後一次即99年2月6日去的時候,發現冷氣,還有客廳東西都全部搬走,玻璃都破掉,才會同警方去現場,準備先查扣電錶;最後一次去的時候,剛開始被告也不在,我們在附近詢問,才知道該戶之父母親住在後面,才去父母親那邊檢查父母親那戶的電錶,並請被告過來會同我們做檢查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並佐以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00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亦記載上開沙田路房屋於99年元月月底即無人居住等情(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廖樵宏被搜索後約一個月即搬至母親住處為真。
⒊準此,被告既於證人廖樵宏97年11月25日遭搜索後1個月即9
7年12月底即離開上開沙田路房屋,搬至該屋後方其母親之住處,期間縱仍偶有返回上開沙田路房屋,但該房屋顯然已非其主要生活中心所在,衡情豈有於斯時耗費大額費用僱請專業人員破壞變更電表,以謀減省小額電費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於搬離該房屋後仍僱請專業人員破壞上址房屋電表;且亦不能以系爭電表98年1月期之電費有突降情形,遽推論被告有竊電之動機存在,反之,因廖樵宏於97年11月25日即搬走,被告於次月亦與女兒搬離上址,適可合理解釋為何自98年1月期開始,該址電表有突降之情形。
㈤再者,本案並非告訴人公司人員自行發現系爭沙田路房屋用
電度數異常而查獲,而係經證人廖樵宏以電話檢舉後始展開調查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昌仁、廖樵宏於本院證述明確。關於證人廖樵宏是如何得悉系爭電表有遭破壞變更乙節,證人廖樵宏於本院證稱:「(問:何時知道上開沙田路五段住處有竊電的情形?如何知道?)99年農曆過年前知道的,當時我回家去看小孩,我車子停在電錶前面,我發現電錶停掉了,指針沒有在動,我自己想電錶應該有被動過手腳,又因為我跟邱子玲間有上述的糾紛,所以我才打電話到電力公司去檢舉她。」、「(問:你剛才說因為車子停在電錶前面,發現電錶都沒有動?)對,因為我想確認房子是否有住人,才去看電錶,卻發現電錶都沒有在跑。」、「(問:依照電費用電度數計算表,查獲時還是有繳納電費金額,只是金額較少,表示電錶仍然有在動?)我看的時候,電錶的齒輪是掉下來的。」、「(問:那時是否懷疑是電錶壞掉?為何肯定是竊電而檢舉?)曾經聽過邱子玲講過,無意中聽到的,說會比較省電,並沒有說怎麼樣會省電,我只是聽到她說會比較省電,所以我懷疑電錶她有動手腳。」、「(問:何時聽到的?)那時好像沒有和邱佳華同居,是搜索之後的事,我回去看小孩聽到的。」、「(問:聽到邱子玲說省電之事,到你去檢舉之間間隔多久?)約兩個多月之前。」、「(問:什麼情況下聽邱子玲講這些事情?)她沒有跟我講這些事。我看顧孩子,在她家後面無意中聽到的。」(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可知證人廖樵宏欲檢舉之對象原係邱子玲,並非被告,且證人廖樵宏先則稱其因發現電表停掉而懷疑電錶遭更動,並因其與被告之姐邱子玲有糾紛而打電話檢舉云云,嗣又改稱看到電表齒輪掉下來,係無意中聽到邱子玲講過比較省電的話,乃懷疑而提出檢舉云云,前後完全不一,而系爭電表僅係遭更換齒輪以減慢其轉動速度,尚非完全停擺,已述之如前,被告竟稱其因見電表停掉而發現異常,再者,從電表外觀並不能看到齒輪之狀況,必須拆下來才看得到等情,亦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廖樵宏竟又稱其看到系爭電表齒輪掉下來,均顯與事實不符。衡之證人廖樵宏對於其究係如何得知系爭電表遭破壞更動乙節,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有所隱暪。復佐以其於提出本案檢舉前,甫因涉嫌於98年12月間對被告為恐嚇行為、對被告之姐邱子玲為毀損行為,遭渠2人告訴等情,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7831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證人廖樵宏於本院亦自承其係因與邱子玲間上開案件之糾紛而電話檢舉邱子玲竊電等語,堪認本案竊電之檢舉報復意味濃厚,則其檢舉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甚為可疑,被告辯稱其懷疑檢舉人廖樵宏係為藉本案而逼其出面等語,誠屬有據而為可採。況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11頁),系爭電表裝設之位置就在被告住處屋前鐵窗旁之牆壁上方,及參諸證人 劉伯昌 仁證稱人:我們到現場去查看,在外面發現現場裝有冷氣,從門外看客廳狀況,一般住家有的電器都有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電錶係裝置在臨路之大門外側,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近房屋而探知屋內家具陳設之情形,則任何途經電表箱設置所在之人均有可能接觸到該電表箱,欲自外以不詳之方式變更該電表並非難事,亦非僅被告得以開啟系爭電表,系爭電表確可能在暫時脫離被告管領之情況下遭惡意更動,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居住該處之事實,逕推論其有竊電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沙田路房屋裝設之系爭電表於99年2月6日前遭人破壞電表封印鎖、同字號後更換齒輪,致系爭電表失準之事實,而被告雖曾居住該址,但為躲避其前未婚夫廖樵宏之騷擾,於97年12月間即已搬至其母親住處,該址已非其主要生活中心,其並無因變更本案電表而獲利之犯罪動機存在,且本案檢舉人廖樵宏因與被告間有感情、訴訟之紛爭,廖樵宏檢舉之動機、目的甚為可疑,復參以系爭電表裝置之位置並非隱密,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近等情,本件自不得僅以系爭沙田路房屋曾係由被告居住、使用,遽推論係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破壞系爭電表,致使電表失效不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