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蔡裕 調被告 賴科安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准許。
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展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光公司)與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傑公司)間就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之佣金給付糾紛,而原告為陽傑公司之經理人,為解決上述糾紛,乃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展光公司,以為佣金給付之擔保。被告嗣代表展光公司向陽傑公司請求給付佣金,陽傑公司因展光公司未完全履行居間之工作,僅願給付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原告乃心生不滿,而於98年8月18日逕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於99年4月21日簽訂和解備忘錄,同意以270萬元和解,並同意對於放棄對原告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是原告提供予展光公司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已消滅,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而被告為展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過程自應知情。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於其持有之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既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正當之權源,自應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係陽傑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以授權獨家總經銷為由,取得展光公司之客戶需求規格等相關資料後,逕行出貨與客戶,造成展光公司所投入行銷費用均付諸流水。就該損失,原告同意支付600萬元,就其中270萬部份,原告表示將向公司爭取以台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LED路燈改善工程及貨款作為抵銷,補償展光公司此部份之行銷費用損失。就剩餘之330萬元部份,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以表示負責補償。雖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達成和解,展光公司放棄對陽傑公司之求償,然未捨棄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展光公司前因需資金週轉,被告遂透過自己門親友之帳戶借款予展光公司計1,100萬元,惟展光公司獲利情形不佳,無法清償被告之借款,經展光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3日決議,同意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所得額用以清償展光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系爭本票既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展光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後,系爭本票之債權即讓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本件原告既需負本票債務人之責任,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系爭本票之持有人,隨時存有對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載款項或將系爭本票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甚且其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如前述。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而按票據法13條但書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展光公司之原因為何?展光公司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被告既係由展光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於展光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時,被告是否有該抗辯延伸之適用(即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
五、經查:
(一)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日,而展光公司於98年4月3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將系爭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轉讓於被告個人,求償所得金額作為展光公司對於被告個人借款之清償,此有卷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收紀錄各1件可稽。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間因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之佣金案,展光公司要求陽傑公司給付佣金而來,此已經展光公司業務經理 楊秉昌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稱:「我們當時有到台中作一個案子,台中市政府決定要用展光光電的燈具,展光公司是向陽傑公司買燈具,當時我們有到台中作簡報,且還有捐了一些路燈,台中市政府認為我們展光公司是優良廠商,才會採用這個燈具,我們也有告訴陽傑公司這筆訂單要出貨,但私底下陽傑公司又去承接這個案子,導致展光公司付出的努力都白費了,陽傑公司之前還騙我們說沒有去接觸這個案子,結果出來以後我們才知道,我們就跟陽傑公司協調,要求給我們600萬元的佣金,是被上訴人(註:本案原告)跟陽傑公司協調,由陽傑公司付270萬元,被上訴人他自己付330萬元,這330萬元,被上訴人就開了兩張本票出來,是交給我,我是代表展光公司來收這兩張本票」等語可知(見卷附之上開民事事件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二)然就原告當時與展光公司協調之過程,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97年12月11日展光公司業務經理楊秉昌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楊秉昌對話時曾稱:「你們副總有什麼新的想法」、「你們做這種動作...你們也都沒說,你們就偷偷的做」、「你們找人出來處理,談到後來變成一半,你們也要付出一個代價啦」、「你們既然敢把這案子從後面把它攔截掉,然後拿出來自己做,表示有相當的一個把握」、「公司沒有再讓你談的話,你就是兩手一攤了啦」、「別跟你們公司說六百(指600萬元),那個六百是我再去跟他們談,再跟經理談」、「六百?你怎麼樣?你要簽本票給我們喔?大家已經都沒有誠信了」、「你說後面,誰會相信你們?這樣,公司會這麼做」等語;而當時原告則係以:「我告訴你第一個你為什麼可以拿到這六百,...我回去先簽10%給你們,那再來你說中和的案,錢都掌握在你們手裡面」、「你還是照領、還是照驗收嘛,那你什麼時候給我們這筆,我給你錢的時候嘛,那你這樣是不是有將近六百了」等語回應之。足見,原告雖出面與展光公司之業務經理楊秉昌洽談,並協調給付佣金600萬元,然其無非係以陽傑公司承辦人之身分與楊秉昌洽商,並就展光公司就「中和」案應給付陽傑公司之款項一併協商,並無以其個人名義同意另行就270萬元以外另賠付展光公司330萬元之佣金甚明。
(三)復查,對照卷附之99年4月21日之和解備忘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條所載:「一、甲方(註:指展光公司)於簽訂本和解備忘錄同時,開立299,477元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註:指陽傑公司),作為乙方承攬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之承攬報酬及OSRAMLED路燈貨款之尾款。雙方會算明細如下:(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270萬元作為基金會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乙案之佣金。(二)甲方就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尚有2,437,253元尾款尚未支付乙方。(三)甲方就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由乙方墊付之線補費3,995元及空污費2,254元尚未支付乙方。(四)甲方前向乙方所採購OSRAMLED路燈尚有555,975元貨款尾款尚未支付。(五)經抵銷後,甲方尚應支付乙方299,477元。二、雙方同意放棄對於他方因上開事件(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OSRAMLED路燈採購、基金會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四、「甲方同意撤回...對 林恒青 、黃飛燕所為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執全字第1147號聲請執行...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全字第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除此之外,甲方並同意放棄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等語。足見,展光公司確與陽傑公司就「基金會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之佣金,已約定給付金額為270萬元,且被告已代表展光公司同意與其就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及OSRAMLED路燈採購案所積欠陽傑公司之尾款相抵銷。而上開於97年12月11日之錄音譯文中,原告亦一再對展光公司業務經理楊秉昌提及先跟公司簽10%(即270萬元),其他部分尚有展光公司就「中和」工程案應給付之尾款,合計將近600萬元。益見,被告確已代表展光公司同意以陽傑公司所應給付之270萬元與工程尾款抵銷。
(四)再查,原告於98年1月20日提出簽呈,請陽傑公司同意提撥「基金會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總價10%即2,713,179元作為獎勵,此有卷附之陽傑公司簽呈1紙可查。系爭2紙本票簽發日期既均係98年1月1日,到期日分別約定於98年3月31日及98年6月30日,均於前述99年4月21日和解備忘錄簽署以前,再對照前開錄音譯文所載原告之陳述,足徵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交付展光公司之系爭本票,乃用於擔保上述「基金會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之佣金債權得以實現。既嗣後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於99年4月21日簽署和解備忘錄,並將和解範圍載明包括前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OSRAMLED路燈採購、基金會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可見被告已代表展光公司同意由陽傑公司支付270萬元佣金以為和解。展光公司所持系爭2紙本票,其所擔保之上述佣金債權,已因和解抵銷而清償,該擔保契約自亦因主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被告雖於98年4月3日自展光公司處受讓系爭2紙本票,然上訴人係展光公司之負責人,顯無可能不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述佣金債權。展光公司嗣與陽傑公司簽署和解備忘錄而使該佣金債權消滅,被告代表展光公司同意前述和解條件,原告自得以其與展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展光公司之原因為擔保上開佣金債權。嗣該佣金債權已因和解抵銷而消滅,該擔保契約自亦因主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展光公司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被告雖於98年4月3日自展光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惟被告既係展光公司之負責人,顯無可能不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述佣金債權。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簽署和解備忘錄而該佣金債權消滅,被告代表展光公司同意上述和解條件,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原告自得以其與展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是以,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對其票債權不存在,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查,被告係自展光公司處取得系爭2紙本票,兩造間不具有給付關係(就系爭2紙本票而言),存有給付關係者,係原告與展光公司間,被告取得、持有系爭本票,亦無存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無論給付性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性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然其取得、持有系爭本票之行為,並不充足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後,即非該系爭本票之所有人,是其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對被告為返還系爭2紙本票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2紙本票,而為訴之聲明⑵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得否對展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2紙本票,展光公司如不能返還,是否存有其他責任,已非本件得予審究者,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黃飛燕│98年1月1日│98年6月30日│2,000,000元│WG0000000│├────┼─────┼──────┼──────┼─────┤│黃飛燕│98年1月1日│98年3月31日│1,300,000元│WG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