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男(於性侵害案件之代號為00000000-0)與其前妻乙女(於性侵害案件之代號為00000000-0)與楊○○均係同事。被告甲男與乙女離婚後,雙方就其等所生之小孩 丙男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於性侵害案件之代號為00000000)仍有酌定監護人之民事官司進行中。被告甲男為爭取丙男之監護權,為凸顯其前妻乙女照顧丙男不力,竟萌生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2日帶同丙男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要求丙男向警方指訴遭人性侵害。惟丙男於製作筆錄時堅詞否認有遭人性侵害,稱係父親甲男堅持要其前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事實上並未有遭性侵害之情節。嗣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甲男又帶同丙男前往同一偵查隊,復要求丙男指訴遭人性侵害,惟丙男仍堅稱未遭人性侵害。被告甲男即以丙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意圖使楊○○受刑事處分,虛構稱:乙女於99年12月8日晚間,開車載丙男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之「好運來金紙店」門口,等候,嗣楊○○依約前來後,即坐上乙女之自小客車,乙女將楊○○及丙男載到某處陰暗地方,楊○○在自小客車之後座以其生殖器摩擦丙男肛門之方式對丙男為性侵害行為之不實事項等情,而對楊○○提出告訴,誣指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嗣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該署受理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50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先後對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案經楊○○告訴,因認被告甲男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男於警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而告訴人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一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7150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卷內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12月23日協同丙男,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後)清水分局偵查隊,就楊○○對丙男性侵害一案提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9日伊因看到丙男下體有紅腫擦傷的傷勢,帶他去看梧棲童綜合醫院直腸外科,醫生做了肛門套鏡檢查,從肛門直腸裡面夾出一根陰毛,且丙男告訴他有被性侵害,其中一人是丙男的舅舅,一人是他媽媽的同事,因此伊在警局表示有性侵小孩的都要告,至於會對楊○○提告,因伊依照丙男之描述,伊將健保局辦公室幾個男性同事的名字唸出來,小孩就講出是「 楊盛隆 」,所以伊在警訊時表示要對楊○○及丙男舅舅二人提出告訴,且伊認丙男在警訊時表示未受性侵,可能係受丙男媽媽的影響不敢講實話,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949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23頁),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丙男間於98年12月15日及98年12月21日之錄音光碟1片,係被告於錄音前已告知丙男並徵得丙男同意,且未強迫丙男如何應答等情,已據丙男於本院100年5月2日審理時到庭所證實,是上開錄音光碟1片只在紀錄彼此間之談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則該證據之取得自無侵害人權而應予排除之情況,且前開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及其辯護人、丙男、檢察官對於該錄音光碟係被告及丙男之聲音,且確有如錄音帶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之話語,亦不爭執,依首揭說明,應認卷附錄音光碟1片其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並非全部按照錄音內容為直接譯文之記載,或僅譯載片斷,或忽略其中部分,顯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29-40頁、99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證物袋),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係於98年12月12日帶同丙男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下稱清水分局偵查隊),以丙男遭人性侵害為由請求警方製作筆錄。惟丙男於製作筆錄時堅詞否認有遭人性侵害,稱係父親一直追問才說有受到傷害,事實上並未有遭性侵害之情節。嗣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又與社工人員 王月嬌 陪同丙男前往同一偵查隊,仍以丙男遭人性侵害為由請求警方製作筆錄,惟丙男仍稱未遭任何人不法傷害等情。惟被告仍以丙男在上開偵查隊所云未遭任何人不法傷害之供述,與丙男先前對伊陳述遭其舅舅A(年籍姓名詳卷,其於性侵害案件之代號為A)及其健保局同事楊盛隆二人性侵之事實不符,被告即以丙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對A及楊○○二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50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先後對A、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3日分別對丙男及被告之警詢筆錄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0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自屬實在。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係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A、楊○○二人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罪嫌不足,而為A、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係故意虛構而為誣告,自不得徒據該案被告A、楊○○二人不負該妨害性自主罪責,即謂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而當然涉犯誣告罪嫌;又如前所述,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即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本件即須調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告訴楊○○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其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虛構或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楊盛隆提出告訴,以此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協同丙男前往清水分局偵查隊報案之前,於98年12月9日即發現丙男下体有雙側腹股溝、肛門等處有紅腫之跡象,而帶同丙男前往童綜合醫院看診,丙男確受有「雙側腹股溝紅腫、肛門周圍紅腹腫」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98年12月9日開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放置證物袋)。另經該院直腸外科主治醫師 張瀛澤 使用肛門鏡,在丙男肛門裡面發現有沾黏一根成人的陰毛等情,此亦有童綜合醫院99年6月10日(99)童醫字第0842號函,檢附患者即丙男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續字175號卷第25-26頁)。且據證人即主治醫師張瀛澤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22號酌定監護人事件中,就其自患者即丙男肛門取出成人陰毛1根到庭證稱:因丙男父親說小孩有被肛門性侵,伊用肛門鏡去看,肛門鏡拿出後,有發現沾有一根成人之陰毛,因此陰毛是證物,上開陰毛是在肛門內發現的,不是在肛門口,因小孩沒有陰毛,且肛門裡面不會有陰毛,這個陰毛應該是成人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11-12頁)。是從上開丙男之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主治醫師張瀛澤之證詞,參以案發時丙男僅是6歲之兒童,其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有限,被告因而懷疑丙男遭受他人性侵害,旋而以丙男受有性侵害於98年12月12日協同丙男前往清水分局偵查隊報案,即非全然無因,難認有何憑空捏造、虛構之情事。
㈢、證人丙男分別於98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3日在清水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筆錄,固否認有受到任何性侵害等情。惟證人丙男同時亦稱:「(你向爸爸訴說遭到性侵導致上述傷害之原因為何?)因為我回到爸爸家後,爸爸有看到我大腿內側有紅紅的,就問我有沒有遭到傷害,我回答爸爸沒有遭到傷害,但爸爸並不相信,就一直追問我,所以我才會跟爸爸說我有遭到傷害。」、「(你爸爸向本分局陳述你被媽媽載出去,然後遇到你媽媽一位男性友人,後來該男性友人以其生殖器傷害你的肛門之說法是否實在?)這說法是不實在的。」、「在家裡我跟父親說我沒有受到傷害,父親一直跟我說有,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自己編故事」(見98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3日警訊筆錄)等語。堪認證人丙男因其大腿內側有紅紅的類似遭到傷害痕跡,在不堪其父即被告追問之下,確曾供稱受到他人傷害之言語,可以認定。另清水分局偵查隊承辦本案之員警 蕭竣云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提出偵查報告稱:伊於98年12月13日(應為12日)擔任值班勤務,接獲該分局「性侵害防治業務」員警通知,被告因發現其子丙男於98年12月9日疑似遭受性侵害,故帶同到梧棲童綜合醫院求診、驗傷後,由社工人員陪同向該分局訴請偵辦。然被告當時向伊指稱「健保局中區分局」另1名同事涉嫌性侵丙男,並非事後提告之A、楊○○二人等語。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6月1日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22頁)。參以被告於99年4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男如何跟你描述這位同事?)他說是穿黑色的牛仔褲、藍色襯衫、高高、瘦瘦的,是第二次見到,鞋子與我有一點像,但是顏色更深的休閒鞋,開白色的轎車。」、「(符合這個條件的人很多,如何認定是楊○○?)其實一開始我們猜是 許明德 ,後來丙男考慮了一下,又說不是許明德,後來我再跟丙男確認,我又猜是楊盛隆」(見99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1-12頁)等語。另於99年8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楊盛隆這個名字是否為你兒子說的?)是的。其實是我有和他比對,名字是我講出來的,我兒子說對。」、「(你如何確認是這個名字?)我當時講好幾個名字,因為我要比對,我兒子說他有聽過楊○○這個名字。」、「(他只說他聽過楊○○這個名字,有無說楊○○對他性侵害?)他說就是這個人。」、「(他如何和你形容楊○○?)他說瘦瘦的、高高的,我問他說有無比我高,他說比我高,我還有問他幾個名字,他說不是,之後我還有問他開什麼樣的車子,我兒子說白色的車子,蠻大台的。」、「(你如何鎖定是楊○○?)最主要是姓名,我從他描述的體型判斷,再從這樣體型內的人找幾個名字,讓他比對,他說他聽楊○○這個名字,而且我兒子說媽媽有和他說是健保局的同事。」(見99年度他字第3100號卷第21-22頁)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丙男之說詞、清水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及被告上開供述,本案被告帶同丙男前往童綜合醫院看診,確認丙男受有「雙側腹股溝紅腫、肛門周圍紅腫」之傷害及自丙男肛門裡面發現有沾黏一根成人的陰毛後,其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認定丙男遭受他人性侵害,其初始認定性侵丙男者係其健保局同事「許明德」,其後則由其提供健保局多名同事之姓名,再由丙男描述該人之身高、体型、駕駛車輛顏色等逐一比對,被告因而認定性侵丙男者係其健保局同事楊○○,再於98年
12月23日向清水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則被告或因誤認,或因誤會而對楊○○提出告訴,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帶同證人丙男至清水分局偵查隊告訴,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惟證人丙男於警詢時 陳訴伊 確未遭受傷害,並稱:「因為我回到爸爸家後,爸爸有看到我大腿內側有紅紅的,就問我有沒有遭到傷害,我回答爸爸沒有遭到傷害,但爸爸並不相信,就一直追問我,所以我才會跟爸爸說我有遭到傷害。」等語,已如前述。惟被告主觀上仍懷疑認丙男有受到他人性侵害,即分別於98年12月15日及同月21日,就丙男是否於98年12月8日遭受其舅舅A及楊○○二人性侵害一事詢問證人丙男,並預先告知丙男要錄音之情況下錄音,此有錄音光碟1片附卷足憑(附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卷證物袋)。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因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予調查):證人丙男對被告所述丙男有被性侵之案發經過,確有部分之陳述,其中有一段陳述遭受其舅舅戲弄其「雞雞」,並脫褲子在其屁股後面「蹦、蹦」,另外乙女曾駕駛車輛載丙男至沙鹿,其車內丙男媽媽有叫其中一人之名字「楊○○」,並在車內對丙男屁股「蹦、蹦」,但錄音內容丙男說詞反覆不一,童言童語,所述現場一在客廳和室,一在小客車內,且均有其他家人在現場,問話方式有些是丙男主動回答,有些是被告誘導回答等情,此有本院100年5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證人丙男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詰問時證稱:「(剛剛法官放錄音你有沒有聽到?)有。」、「(那是誰在講話?)爸爸跟我。」、「(剛剛錄音,你跟爸爸說舅舅拿雞雞對你的屁股蹦蹦?)因為爸爸說到很晚,我就覺得很煩才說的。」、「(一開始爸爸問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說沒有人對你的屁股蹦蹦?)有。」、「(爸爸有沒有相信你說的?)不相信。」、「(剛剛在錄音裡面,你有跟爸爸講到楊○○?)有。」、「(你怎麼知道這個名字?)爸爸告訴我的。」、「(剛剛有聽到你跟爸爸說楊○○在車子裡面也對你的屁股蹦蹦?)(不答)」、「(為什麼你要跟爸爸說有壞人對你屁股蹦蹦?)就覺得很煩,他一直問我,我說沒有,他就說有。」、「(爸爸有沒有跟你講楊○○是爸爸的同事?)好像有。」、「(爸爸講楊○○的名字的時候,還有講其他人的名字?)還有其他人」各等語。從上開被告與丙男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證人丙男之證詞,證人丙男於錄音中之對話確係受被告之誘導,且依證人丙男所述其被性侵之情境,尚有其母或其他家屬在場,丙男所云被性侵一事,已難盡信。惟證人丙男確曾對被告稱:於98年12月8日其舅舅即A及楊○○有對其屁股(肛門)性侵等語,可以認定。是被告再於98年12月23日前往清水分局偵查隊,以丙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顯非虛構,亦堪認定。
㈤、再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將童綜合醫院98年12月9日所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含被害人丙男肛門棉棒、肛門抹片、毛髮、唾液各1件,涉嫌人A、楊○○唾液各1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認無法與被告A、楊○○比對,有該局99年5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39490號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23頁)。惟上述毛髮1根,係於98年
12月9日由童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張瀛澤使用肛門鏡,在丙男肛門裡面發現有沾黏一根成人的陰毛,且經證人張瀛澤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上開毛髮1根及其他送鑑證物在未鑑定以前,是否與涉嫌人A、楊○○二人之檢体有關,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在清水分局偵查隊對涉嫌人A、楊○○提出告訴時,顯不知情。再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丙男之「雙側腹股溝紅腫、肛門周圍紅腫」等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童綜合醫院有關丙男之傷勢情形,該院回復稱:「依執行肛門鏡所見,並無肛門處撕裂傷,但有發現1體毛。無法依傷口所見證實是成年男子以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所致。紅腫不像抓傷痕跡。本院 蔡豐任 醫師無法從單一呈現紅腫之患處,推論其成因」等語,並檢附丙男之紅腫部位及取自丙男肛門成人毛髮1根照片各1張,此有該院
99年6月10日(99)童醫字第0842號、99年7月12日(99)童醫字第1007號函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25-26頁、第41頁)。因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由此可知,丙男之肛門並無撕裂傷。而依觀諸紅腫部位照片,丙男之紅腫處在於陰囊處之左側及右下側,即大腿之最上緣部位。而甲男係指訴被告A、楊○○等以陰莖磨擦丙男之肛門,此處之紅腫部位已與肛門處無關。況造成驗傷診斷書所載上開傷害之原因諸端,或出於因排便困難以致肛門紅腫,或由於男童間嬉戲時,互相碰觸下體等因素,非必導因於遭人性侵害」等語,此有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查童綜合醫院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已記載丙男受有「雙側腹股溝紅腫、肛門周圍紅腫」之傷害,且於驗傷之同日並自丙男之肛門取出成人陰毛1根等情,已如前述。則於案發之初,被告因此懷疑丙男受有他人性侵害,顯可以理解,即難憑事後之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於告訴之初已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對楊○○、A等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告訴,楊○○、A等二人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尚堪採信。檢察官依告訴人楊○○之告訴而對被告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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