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承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笫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回溯
4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
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余承宗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4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被告余承宗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目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6420ng/ml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
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FS136號)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資參照,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足徵被告採尿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3月22日15時30分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5年5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笫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癮,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足見其戒毒之心甚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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