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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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8月29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11時4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1250ng/ml、安非他命985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 王春榮固 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7月份,103年8月29日採尿當天早上有服用利尿劑及痔瘡藥云云。經查:
㈠惟查,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其於查獲前曾因其所稱疾病之就
醫紀錄或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復未釋明該等物品具何成分,可致影響驗尿結果。復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所稱上開成藥或處方藥自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3年8月29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103年9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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