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焜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應更正為:
「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收受且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於104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酒後為向被害人索取錢而在該處大吵大鬧,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故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3年12月22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竟在被害人住處大吵大鬧為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2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倪明鑑 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9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倪明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倪明鑑為騷擾行為。詎其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酒後向倪明鑑討錢遭拒,遂持續在上址大聲吵鬧致倪明鑑無法入睡,以上開方式騷擾倪明鑑,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明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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