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億選任辯護人凃裕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郭宏億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接續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②於111年8月8日或9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9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所,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密碼,均以手機拍照後,連同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讓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9日得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為該虛擬貨幣帳號之交易金融帳戶;③於111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前某時,在上開同一居所內,將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身份證件資料,以LINE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申請註冊簡單行動支付公司(下稱簡單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及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之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遂行詐欺犯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儲值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層。嗣因 顏國益 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宏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473號函暨所附約定帳戶資料、被告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22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被告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簡單公司之電支帳戶綁定金融帳戶流程資料、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街口公司之電支帳戶綁定金融帳戶流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雖稱上開「MaiCoin」帳戶綁定之帳戶為被告之中信帳戶,但「MaiCoin」帳戶綁定之實體銀行資料確為郵局帳戶,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上開112年3月22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①②③接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被告每次交付帳戶應各別論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犯後又無力賠償,而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併考量被告為第四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00年治療至今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3、9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斟酌被告前述身心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同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申領之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1顏國益(112偵緝1102)111年4月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馬榮浩 Jack」與告訴人顏國益聯絡,佯稱:可透過「KASMI」網站,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9日10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13萬1610元被告郭宏億之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顏國益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顏國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2 林正道 (112偵緝1103)111年8月11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R賈」與告訴人林正道聯絡,佯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19日16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方式2萬元被告郭宏億之MaiCoin帳戶1.告訴人林正道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林正道提供超商儲值條碼111年8月19日16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方式1萬元3 吳佳蕙 (112偵緝1104)111年8月7日19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安琪 」與告訴人吳佳蕙聯絡,佯稱:可透過「https://cutt.ly/DZyelM8」網站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申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7日21時3分許,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方式3萬元被告郭宏億之簡單支付帳戶1.告訴人吳佳蕙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吳佳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4 林蕎芯 (112偵緝1105)111年8月5日2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娜 」與告訴人林蕎芯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FXTP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要領回獲利,須支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8日11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方式2萬元被告郭宏億之MaiCoin帳戶1.告訴人林蕎芯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林蕎芯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資料111年8月28日11時45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方式2萬元111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方式1萬元5 柯香卿 (112偵緝1106)111年7月4日12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ITYAO客服」與告訴人柯香卿聯絡,佯稱:可透過「BITYA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9日10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19萬3258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3250元)被告郭宏億之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柯香卿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柯香卿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6 劉妍伶 (112偵緝1106)111年5月5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馬榮浩」、客服助理「 陳素琴 」先後與告訴人劉妍伶聯絡,佯稱:可透過「BITYA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9日10時22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方式10萬元被告郭宏億之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劉妍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11年8月9日10時33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方式3萬9584元7 游盛凱 (112偵15937)111年8月8日17時4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游盛凱之友人「 簡邑勳 」,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8日19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1萬元被告郭宏億之街口支付帳戶1.告訴人游盛凱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游盛凱提供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8日20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1萬元8 洪立忻 (112偵15937)111年8月8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青睞」與告訴人洪立忻聯絡,佯稱:要購買網路遊戲「戀戀清庭」帳號,要在K11遊戲平台交易,需要先匯款激活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9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1萬1元被告郭宏億之街口支付帳1.告訴人洪立忻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洪立忻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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