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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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朱廷
邱柏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第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朱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朱廷、邱柏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朱廷、邱柏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鄭朱廷、邱柏瑋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朱廷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被告邱柏瑋就附
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鄭朱廷、邱柏瑋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鄭朱廷、邱柏瑋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朱廷、邱柏瑋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鄭朱廷造成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陳秀琴 、被害人 徐方瑛 蒙受財產損害,被告邱柏瑋造成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秀琴綺蒙受財產損害,且使匯入其等帳戶之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均屬可議;再審酌被告鄭朱廷、邱柏瑋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鄭朱廷迄未與告訴人陳秀琴、被害人徐方瑛、被告邱柏瑋迄未與告訴人陳秀琴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等就本件犯行均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陳秀琴、被害人徐方瑛遭詐欺而分別匯入被告鄭朱廷、邱柏瑋帳戶之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鄭朱廷、邱柏瑋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鄭朱廷、邱柏瑋於本案單純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陳秀琴、被害人徐方瑛分別匯入被告鄭朱廷、邱柏瑋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鄭朱廷、邱柏瑋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被告鄭朱廷(年籍資料詳卷)
邱柏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朱廷、邱柏瑋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鄭朱廷、邱柏瑋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朱廷、邱柏瑋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鄭朱廷、邱柏瑋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琴、 徐芳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鄭朱廷、邱柏瑋固均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朱廷辯稱:伊於112年2月25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看到廣告貼文,對方說註冊並提供露天拍賣帳號每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才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語;被告邱柏瑋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信用貸款50,000元,伊才會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陳秀琴、徐芳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分別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鄭朱廷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甚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知之甚詳,則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就此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已有可疑之處。
2、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曾自承:當時「王先生」跟伊要網銀帳號及密碼時,伊就有擔心是否會涉及洗錢,伊才向「王先生」詢問是否違法,伊也覺得依照「王先生」說詞交付帳戶1週即可獲得17,500元之報酬不甚合理,伊知道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作為詐欺使用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附卷足憑,可徵被告顯已知悉其單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王先生」,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獲得不對等金額之報酬,顯與常情有異,被告於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取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事後亦未曾主動報案追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下落,此有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之詢問筆錄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報酬,縱使最終無法獲得利益,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被告實係任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難認有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其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邱柏瑋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向「柯專員」借款時,僅提出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向民間當鋪借貸40,000元機車貸款,當時曾留存伊的基本資料,另外有提供兩個朋友的資料等語明確,是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對於民間信貸業者申辦貸款流程知之甚詳,被告當早已明瞭對方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絕非出於合法用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即貿然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2、參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前,業經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伊忘了為何要約定3個轉帳帳戶,伊急於用錢沒有問原因,伊以為這是正常流程等語甚詳,此有被告於本署偵查時筆錄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申辦貸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縱被告供稱事後曾至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報案,仍無礙其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時,實係任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其主觀上應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亦難認有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一編號被告提供時間提供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1鄭朱廷112年3月初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王先生」之人其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2邱柏瑋112年3月6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柯專員」之人其本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證據資料1陳秀琴112年1月底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濤 」與陳秀琴聯繫,佯稱:遊玩網路遊戲「加拿大五分彩」獲利豐厚等語,致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30,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A帳戶內②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8許、30,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A帳戶內③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20,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A帳戶內④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41許、100,000元、以臨櫃方式匯入B帳戶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2徐芳瑛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徐芳瑛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永利澳門集團」獲利豐厚等語,致徐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150,000元、以臨櫃方式匯入A帳戶內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