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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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73號原告 陳冠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等如附表所示之12件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依附表所示規定,分別填掣如附表所示之12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爰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開立12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統稱原處分),各裁罰如附表處罰欄所示之裁處。原告不服上開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原告經商缺錢而向經理當鋪典當,嗣又因經商失利無法還債,即由當鋪僱人於2021年8月中旬強制取車,因未能正式辦理過戶,遂於2021年11月30日由仁武車庫在網路上賤價拍賣完成。自仁武車庫購得系爭車輛之人,如有違規行車情事,交通違規罰單即寄給原告,原告遂成為代罪羔羊,故原告實非違規行為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汽車所有人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故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就各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部分,業經舉發機關證明其行為違規,且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況原告至今仍未能舉證說明實際之違規行為人,行政機關又如何辦理歸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⒋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⒎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⒏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於逕行裁決者,處罰鍰5,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於逕行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於逕行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9、11至12所示違規行為
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7年7月29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雄院卷第155、157頁),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關於附表編號1、10所示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固提出仁武車庫於110年10月5日網路上販售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相同車型、相同排氣量、相同出廠年份車輛之貼文及110年11月30日已售出之貼文(雄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及第155頁),惟該仁武車庫所出售之車輛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否確實已轉讓交付予他人,均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上開證據資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本件附表編號1、10所示違規行為負擔行政罰責,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編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與地點違規行為/適用法條/處罰相關證據出處1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2.111年3月7日國道警交第ZCB397147號舉發通知單32-ZCB3971471.111年2月19日12時24分2.國道1號北高224.9公里1.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2.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111年3月7日國道警交第ZCB397147舉發通知單及郵件查單(雄院卷第115頁及本院卷第31頁)2.高市交裁字第32-ZCB39714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45頁及第153頁)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0001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儀器合格證書(雄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2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2.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7號舉發通知單32-1BXC849071.111年3月8日2.高雄市明誠三路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罰300元。1.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7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08頁及本院卷第37頁)2.高市交裁字第32-1BXC8490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37頁及第153頁)3.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雄院卷第167頁)3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2.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6號舉發通知單32-1BXC849061.111年3月8日2.高雄市裕誠路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罰300元。1.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6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08頁及本院卷第39頁)2.高市交裁字第32-1BXC8490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35頁及第153頁)3.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雄院卷第167頁)4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2.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5號舉發通知單32-1BXC849051.111年3月8日2.高雄市民權二路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罰300元。1.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5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06頁及本院卷第41頁)2.高市交裁字第32-1BXC8490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33頁及第153頁)3.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雄院卷第167頁)5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2.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4號舉發通知單32-1BXC849041.111年3月8日2.高雄市民權二路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罰300元。1.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4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06頁及本院卷第43頁)2.高市交裁字第32-1BXC8490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31頁及第153頁)3.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雄院卷第167頁)6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2.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3號舉發通知單32-1BXC849031.111年3月8日2.高雄市民權二路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罰300元。1.高市交停管字第1BXC84903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卷第45頁)2.高市交裁字第32-1BXC8490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29、153頁)3.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雄院卷第167頁)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2.第BID231503號舉發通知單32-BID2315031.111年3月12日16時15分2.高雄市○○區○○○路00號1.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2.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罰600元。1.第BID231503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5頁)2.高市交裁字第32-BID23150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43、15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2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0047800號函附職務報告(雄院卷第173、175頁)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2.111年3月29日第BDH053793號舉發通知單32-BDH0537931.111年3月15日2時56分2.高雄市○○區○○○路000號前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2.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111年3月29日第BDH053793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21-122頁)2.高市交裁字第32-BDH05379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49、15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2952500號函(雄院卷第199頁)9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2.第1BXD17392號舉發通知單32-1BXD173921.111年4月5日2.高雄市輔仁路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罰300元。1.高市交停管字第1BXD17392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7頁)2.高市交裁字第32-1BXD17392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39、153頁)3.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雄院卷第167頁)10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2.111年4月19日國道警交第ZEA331580舉發通知單32-ZEA3315801.111年4月7日1時56分2.國道1號南向356.1公里1.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2.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111年4月19日國道警交第ZEA331580舉發通知單及郵件查單(雄院卷第117、119頁)2.高市交裁字第32-ZEA33158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47、153頁)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10367號函附採證照片、測速儀器合格證書(雄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11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2.高市交停管字第1BXD30134號舉發通知單32-1BXD301341.111年4月12日2.高雄市民權二路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罰300元。1.高市交停管字第1BXD30134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卷第49頁)2.高市交裁字第32-1BXD3013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41、153頁)3.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雄院卷第167頁)12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2.高港警違第U00000000舉發通知單32-U000000001.111年5月5日4時31分2.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孔1361M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2.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高港警違第U00000000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27頁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2.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151頁及第153頁)3.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月12日高港警行字第1120000903號函、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相)片(雄院卷第203頁至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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