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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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 蕭啟源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代表人 張沛銘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2,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安定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