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8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15、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螺絲起子,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八卦山大佛風景協會,以撬開投幣孔或零錢盒之方式,竊取由 林裕翔 管理,分別放置在商店樓上、樓下門口及園區北側之算命投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八卦山大佛風景協會,以撬開投幣孔或零錢盒之方式,竊取由林裕翔、 江適甫 管理,分別放置在商店樓上、樓下門口及園區北側之算命投幣機及販賣店1樓、地下1樓之扭蛋機內之零錢(共計約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拔釘器等工具,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俗稱夾娃娃機店),以撬開球魔方娃娃機台零錢箱密碼鎖之方式,竊取由 許衣紜 管理,放置在店內之球魔方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9日凌晨4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拔
釘器等工具,至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0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撬開兌幣機之方式,竊取由 洪浚凱 管理,放置在店內之兌幣機內之紙鈔及零錢(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裕翔 、江適甫、許衣紜、洪浚凱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衣紜、洪浚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江適甫、許衣紜、洪浚凱於警詢之指述。
㈡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1986號鑑定書。
㈤被告陳忠良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指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皆屬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等物,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有油漆專長及景觀設計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同住,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為45,000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會犯本案是因為當時有在吸毒,所以錢不夠用,此外每月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被告供承該螺絲起子及拔釘器於另案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宣告沒收云云,惟該案之扣案物中並無拔釘器,被告前揭所述難認可信,而該案中扣案之螺絲起子是否供本案所用,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亦難以採信。該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固屬被告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欄㈠1萬5,000元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2萬5,000元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1萬5,000元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3萬元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