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其母 許彭水妹 之鄰居 陳永溪 曾於94年間,對其母許彭水妹提出竊佔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9629號案件於95年12月26日以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讓其母往返應訴而心生不滿。於96年02月17日下午,其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7鄰 仁美 126號其母許彭水妹住處探視其母並向其母拜年後,竟於同日20時許,無故侵入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7鄰仁美126之
5號陳永溪、乙○○父子住處1樓內,向當時正在看電視之陳永溪高聲質問稱:你為什麼告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這樣大了云云。陳永溪之子乙○○在該址2樓聞聲下樓查看,見狀即拿出手機拍照蒐證,在場之陳永溪之子 陳勝誠 則將甲○○趕出屋外。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並經陳永溪具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進入告訴人乙○○、陳永溪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陳永溪邀其進入該處屋內坐云云,否認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惟查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永溪、乙○○住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陳永溪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陳勝誠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明確,且有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前後情形之照片6張可稽。告訴人陳永溪與證人陳勝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被告係於陳永溪在家看電視時,自行擅自進入陳永溪、乙○○住宅之事實,被告指係受陳永溪邀請進入云云,已屬乏據。又告訴人陳永溪確曾於94年間,對被告之母許彭水妹提出竊佔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96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0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稱:其當時有對陳永溪說:你為什麼告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這樣大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很大聲說你(指陳永溪)為何要告我媽媽等語,許彭水妹於警詢稱:我兒子甲○○跑到陳永溪家中問說:你告我媽媽是什麼原因,我媽媽年紀這樣大了等語,我發現聲音很大,所以跑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等情,證人陳永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當時我在看電視,被告自己開門跑進入我家很大聲用客家話向我說你告我媽媽做什麼,你要吃掉我媽媽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妻 許蕭秀暖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他要去拜年,順便問陳永溪為何要告許彭水妹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因告訴人陳永溪對其母許彭水妹提出竊佔告訴而心生不滿,當日前往告訴人陳永溪住處即係要質問告訴人陳永溪為何要告其母。其進入告訴人陳永溪住處後,即大聲質問陳永溪你為什麼告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這樣大了云云,因聲音甚大,而使在該址2樓之乙○○聞聲下樓查看,住於鄰近之被告之母許彭水妹亦聞聲前往察看等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陳永溪邀其進入陳永溪住處坐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陳永溪、乙○○2人法益,並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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