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張佩芬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崇越永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崇越永然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崇越永然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
106年1月20日經第四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6年3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631114400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財團法人台北市崇越永然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條號│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其│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