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興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儲興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由五權南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途經美村路與永南街交岔路口,左轉往永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外倒車進入內側快車道後,復起步呈大幅度往左擬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卿 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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