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於民國98年2月16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2,000元,嗣並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於98年2月16日經判處罪刑嗣並確定在案,詎尚不知省惕收斂,未隔滿月旋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