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恐嚇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乙○○因恐嚇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十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3505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甲○○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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