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72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王律 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六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4年5月16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30,8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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