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104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陳昭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9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16號機車,停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並侵入上址後方之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20公斤裝瓦斯桶1桶,得手後搬至前開機車之腳踏板置放時,因察覺屋主返家之車聲,乃躲至上址後方之農田,惟仍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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