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昭 上列上訴人因普通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7月30日99年度嘉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昭於民國99年4月27日23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前,因故與 李振吉 發生爭執,林佳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乾粉式滅火器朝李振吉之臉部噴灑2次,致李振吉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佳昭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振吉於99年4月27日23時15分許,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口(下稱被告住處門口)六、七次,一再以「裡面住瘋子,專門告別人」等語攻擊之,被告並未手持乾粉式滅火器對告訴人噴灑,由案發當時未聞鬥毆傷害情事、里長(即證人 洪義松 )未要求在場警員逮捕現行犯、且無扣押凶器之舉、亦未見救護員急救或包紮行為、又告訴人從未回診等情,可資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再者,告訴人酗酒成性,當時酒氣逼人,故其眼睛紅腫;係見告訴人手中有打火機火光,被告始準備滅火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第一次告訴人作勢要點火時有噴灑滅火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另告訴人於審理程序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持乾粉式滅火器噴灑其臉部至少
2次以致頭暈,並由救護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等語;證人洪義松證述:「(檢察官主詰問: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拿滅火器出來噴?)看過一次」、「(檢察官問:你看到時是幾點?你何處看到?)晚上很晚。差不多最少十點、十一點。我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前看到」、「(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說看到情形?)他們如何衝突我不知道,我只看到李振吉衝過去被告家....後來被告拿乾粉式滅火器,手拿護腕,拿手套,這次拿滅火器噴李振吉。全身噴李振吉,有叫救護車,送李振吉去醫院,我有去醫院看李振吉」、「(檢察官問:被告拿滅火器有噴到李振吉眼睛?)有」等語,「(被告反詰問:李振吉酗酒有無憤怒?)我只看到他衝過去你家門口,你拿滅火器噴他。好幾次不是一次。你最少噴李振吉2次以上,因為他都去北安宮洗臉,洗一洗再去」等語,「(審判長問:你在被告家門口看到被告拿滅火器噴時,有無看到乾粉式滅火器的粉末噴到李振吉的臉上?)噴到當時我有看到。噴到全身」、「(審判長問:被告噴李振吉的臉幾下?)噴就整面面積很廣。他衝過去好幾次,他每次都拿滅火器噴他」、「(審判長問:李振吉衝過去幾次?)兩三次,都有被乾粉式滅火器噴到」、「(審判長問:兩三次都有看到被噴到?)有」、「(審判長問:李振吉被送救護車時,他的臉上是否都是白色粉末?)他有洗過,只剩頭髮白」、「(審判長問:那時李振吉的眼睛有無發紅、充血?)那麼晚了我看不到他眼睛,但他眼睛睜不開去洗臉」、「(審判長問:你與李振吉去醫院時,有無跟他在診療室?)有」等語。觀之證人洪義松就被告著手套、護膝,拿粉式滅火器噴告訴人臉,告訴人至北安宮洗臉,如此來回至少2、3次等語核與偵訊證詞一致,且就告訴人被噴灑部位、送醫時洗過臉故僅頭髮留有白色粉末證述綦詳,茍證人洪義松非實地見聞,自無從交代上開細節;再以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門口,係公眾往來處所,復以證人洪義松係因其他民眾通知被告及告訴人有喧鬧之情始至現場,可知證人洪義松並非唯一在場見聞之人,亦無可能語出虛偽;參以證人洪義松身為里長,為選民服務乃其責任,自無與里民交惡之理;再者,證人洪義松當庭具結,自負刑事偽證罪之擔保,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準此,證人洪義松證詞堪認可信,被告空言指責證人洪義松偽證云云,並無實據,洵無可採。自證人洪義松證詞與告訴人證詞互核以觀,渠等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乾粉式滅火器噴灑李振吉臉部至少2次均屬一致,又告訴人受有兩眼化學性灼傷一情,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此乃醫師本其專業之診斷應無造假之理,自屬可信,核與被告前揭自承:第一次告訴人作勢要點火時有噴灑滅火器等語亦無捍格,足證告訴人雙眼所受化學性傷害並非酒醉或疲累所致之一般紅腫,而係乾粉滅火器之粉末噴灑所致,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手中有打火機云云,業經被告反詰問證人
洪義松:「有無看到告訴人李振吉拿打火機要點火?」證人洪義松答:「我沒看到」等語明確。另被告稱里長未要求在場警員逮捕現行犯、且無扣押兇器之舉部分,蓋里長並無權力命令警員,且扣押需經法定程序聲請。又稱告訴人從未回診此節,亦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綜上各情,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辯以告訴人公然侮辱、誣告等等刻由檢察官偵辦中,由於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
2次以乾粉式滅火器噴灑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參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屬輕微,故原審量刑實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