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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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基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繕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故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070061940號函1紙在卷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