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王文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點燃信號彈燒燬告訴人 楊林鈞 所有之機車,無視可能延燒至不相干人之財產甚至住宅,導致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實應予非難,幸因及時搶救,火勢即遭撲滅,未釀致巨災,惟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所為,深知反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表明願意諒解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52號被告王文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慶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闕大天宮」內,酒後與楊林鈞發生口角爭執。詎王文慶明知「金闕大天宮」前係往來人士停放機車之處所,如在該處燃燒物品而未為適當之處置,將有延燒、波及鄰近停放之機車或物品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3時19分許,在「金闕大天宮」前,點燃信號彈4枚燒燬楊林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為有效阻隔火勢蔓延之防護措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在場之王文慶、 林俊良李建德 發現該處冒出濃煙及火光,自行撲滅火勢,旋報警處理,始未釀成災害,並經警到場扣得已使用之信號彈4支。
二、案經楊林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文慶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把玩信號彈│││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鈞於│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致生公共│││證述│危險之事實。││││㈡於上開時間,有其他機車停放││││在附近之事實。│├──┼──────────┼──────────────┤│三│證人 呂玄宗 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四│證人李建德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信號彈燒│││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五│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及│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信號彈│││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㈡於上開時間,有其他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六│扣案之已使用信號彈4│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且未│││104年7月9日新北消調│為有效阻隔火勢蔓延之防護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施,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迅│││函附之104年7月7日火│速撲滅而未延燒之事實。│││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㈡鑑定結果:本件火場經現場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鑑析結果研判,其起火(│││照片20張、現場照片16│戶)處所為○○區○○街00號│││張│前停放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內側置物箱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被告在其上址放火,起火點即在宮廟門口(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兼之該址附近為來往宮廟眾人停放機車之處所,已足以產生延燒其他機車抑或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嫌。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機車部分,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毀損之低度行為應為放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已使用信號彈4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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