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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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浩東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537號、92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曾奕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尹姓男子及數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恃以為業,自民國91年5月7日起先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虛設「宏盛科技資訊行」,並以每月港幣8,000元之代價,聘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魏浩東為現場經理,並擔任公司業務之管理及講授有關買賣外匯之課程,嗣後渠等為規避警方查察,於91年10月中旬註銷公司登記,復於91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營業名稱為「勵嘉國際商行」,並以每月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聘用 徐明達 為勵嘉國際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徐明達負責公司業務之管理及協助員工處理客戶問題之事宜,另聘用 李宛倫王玉梅王雪芬 為公司人事助理、行政助理。渠等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對外誆稱係美國APEXFINANCEGROUPLIMITED公司(下稱APEX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假借仲介客戶與APEX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再行利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俟不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並錄取上班後,即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方式,以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使前開經由見報應徵上班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稱之買賣、獲利為真實,而為開戶交易。被告及曾奕光等人再向上開原應徵之投資者佯稱:將最保證金美金1萬元,匯入APEX公司於香港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確認後,即可自行以電話通知APEX公司,由APEX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現貨黃金,惟上開交易並不需實際交割,而僅在不確定之履行日前以反方向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將由APEX公司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宏盛科技資訊行、勵嘉國際商行供備查,每交易一口,APEX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80美元,再朋分其中一部份予宏盛科技資訊行及勵嘉國際商行作為佣金云云,致使原應徵者即客戶誤以為宏盛科技資訊行及勵嘉國際商行與APEX公司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及曾奕光等人所指定之前開香港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及曾奕光等人為取信於客戶,初期交易均使客戶獲利1至2次,以誘騙客戶提高交易口數,嗣客戶大量投資後,即向客戶謊稱投資失利,且交易口數未達約定之一百口,不得中途解約,除非賠償APEX公司之鉅額損失始能解約,否則惟有繼續匯入投資款項方得平倉云云,致僅得由APEX公司虛偽交易日結單獲悉資訊之客戶,均誤信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均有透過APEX公司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而所有資金在被告及曾奕光等人詐欺、虛偽操作下,不越數日,即虧損一空。嗣經員警於91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室將被告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按李宛倫、王玉梅、王雪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徐明達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歷次修正,現行條文移列至第11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5月7日迄至為警查獲之91年11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期間涉犯上開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7月1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1月22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上本案自91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537號偵查卷第1頁】,至92年7月11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7月又16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
5年1月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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