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亦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於96年10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5月5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1月25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9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仍不知深切反省悔改,復第六度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顯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及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並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並未肇事釀成實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機車行,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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