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 謝素珠
謝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 謝毅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附表編號1、3、5、6建物兩造間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謝俊明 同為其母謝 陳阿寶 之繼承人, 謝陳阿寶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過世後,遺留如附表所示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01年7月26日才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因伊等早已移居美國,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因被上訴人之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行為未得其餘3名繼承人同意,其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因逾越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調解庭自承系爭不動產編號1、3、5、6租金收益共新臺幣(下同)219萬9800元,每月租金則為7萬73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各4分之1予伊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5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伊等各1萬9325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謝陳阿寶於97年1月19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謝俊明共同繼承,因4名繼承人就如何分配遺產無法達成共識,故遲未辦理分割登記,現仍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伊管理,由伊出租,上訴人無權置喙。又101年7月26日之遺產分割登記,係謝俊明冒名為之,伊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故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兩造及謝俊明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上訴人各4分之1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縱然系爭不動產仍為兩造及訴外人謝俊明公同共有,上訴人亦得依潛在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又縱上訴人於結婚時受有嫁妝,亦僅生應繼財產扣除之問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仍為4分之1,是被上訴人就超出其應繼分之收益,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5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各給付上訴人1萬932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如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適足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出租編號1、3、5、6等4間不動產之管理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無因管理債權,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委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主張對上訴人有6年之委任報酬債權(自97年迄今),並以此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被繼承人謝陳阿寶於97年1月19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謝俊明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19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就
附表編號1、3、5、6號部分每月租金7萬73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止,被上訴人共收取219萬9800元之租金;目前每月租金收益為7萬7300元。
㈢101年6月13日、101年11月1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分配租金。
㈣謝俊明於101年7月2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101年7月26日完成登記。
㈤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就租金分配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提出自行計算之租金收入明細。
㈥謝俊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
年偵字第21840號就其盜刻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之犯行提起公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乃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經登記為分別共有,或仍然屬於公同共有?㈡上訴人能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㈢倘上訴人能請求給付,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六、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為分別共有: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謝陳阿寶所留遺產,謝陳阿
寶於97年1月19日過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及訴外人謝俊明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雖為公同共有。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兩造與訴外人謝俊明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協議分割,辯稱係謝俊明偽造其印章以辦理分割登記,已對謝俊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而謝俊明於101年7月2日持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並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係偽造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4頁)。證人謝俊明復到庭證稱:「(辦理的印章是如何來的?)我是辦理的當天在淡水地政刻的」、「(被告表示沒有授權你去辦理分割登記,有何意見?)我不必經過他的授權」、「(你承認沒有經過被告的授權去辦理分割登記?)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6、163頁背面),被上訴人所辯雖非無稽。但是,上開分割登記未經塗銷前,仍應以登記為準,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既然已經是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2頁),上訴人主張塗銷登記之前,兩造仍為分別共有之關係,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一節,與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租金,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始終明知兩造間根本無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顯係惡意,無法主張受絕對之公示保護,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公示登記之保護云云。但查依據謝俊明之證述:「我是按照民法第1138辦理分割登記」、「整個遺產稅都是我在辦理,分割登記我是按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由謝俊明之證詞可證,本件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是由其自行為之,並非上訴人有夥同一起為偽造文書,且被上訴人對謝俊明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也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謝俊明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證稱:我們認為沒有遺囑的情況下依法是4個人均分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其見解並未背離法律上直系卑親屬應均分繼承財產之法律規定,足見上訴人依據一般通識認定其為遺產繼承人,有4分之1權利,並無法證明有與謝俊明共同為不法行為,無惡意可言,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㈣本院既認為上訴人得依據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則縱然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無效,應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認所得租金非遺產,據以主張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仍得按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因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逾越其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其所受超過利益,上訴人仍得依據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此與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所生之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前不得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是否不同,即不再探究,並予敘明。
七、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系爭八間不動產出租,債權行為雖仍為有效(租賃契約),然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目前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及證人謝
俊明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乃共有財產衍生之孳息,應為各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被上訴人所受租金利益既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上訴人則因此而受害,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4分之1之租金,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租行為曾經得到原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即被繼承人謝陳阿寶之同意云云,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謝陳阿寶過世之前之出租行為縱然是謝陳阿寶所為委任,但在伊過世後委任關係已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就附表1、3、5、6所示不動產所為出租行為,在謝陳阿寶97年1月19日過世後,既然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對於其他共有人自構成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二人於結婚時已受有大筆嫁妝及財產
,應從應繼財產中扣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反而是被上訴人早已從被繼承人處受贈有位於萬華老家價值不斐之獨棟樓房,並登記在其妻名下等語。按民法第1173條有關遺產分割時,應繼遺產如何計算及應繼遺產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即被繼承人對於所遺留之財產若無遺囑之特別指明各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則全體繼承人仍應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件既然就系爭不動產未經兩造被繼承人生前為特定之處分移轉登記,而為繼承財產,並已分割登記,自應各按4分之1比例有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值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就租金分配聲請調解,依據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提出自行計算之租金收入明細,系爭不動產如附表1、3、5、6所示部分,自97年1月19日起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而為出租,每月租金7萬73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止,被上訴人共收取219萬9800元之租金;目前每月租金收益為7萬7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4萬9950元(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俊明各有4分之1權利,租金依法應由共有人各自享有4分之1。計算式:2,199,800元÷4=5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入影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4
頁),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迄仍有收取下列4間不動產,房屋租金,其中:附表編號1.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每月租金為4萬9500元,3.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每月租金為9000元,5.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每月租金為8800元,6.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上開4間房屋合計每月租金合計為7萬7300元。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仍有收取租金共新台幣7萬7300元,按月上訴人每人各可取得1萬9325元(計算式:77,300元÷4=19,325元)。
㈢又被上訴人雖抗辯部分租金尚未收取,且不定期租賃,又統
一超商租期亦到110年9月9日屆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承租人已終止租賃關係,而其為出租人,當然有租金收入,債權自仍存在,無礙不當得利之構成。且被上訴人就已經屆期收入之租金,既然不履行義務,對於從102年1月1日起之租金自有不履行之虞,而承租人租期屆滿仍將續租情況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325元,即屬有據。惟系爭建物目前雖為共有狀態,但日後附表編號1、3、5、6建物兩造之共有關係消滅之日,兩造非共有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每月給付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㈣再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迄今均係由被上
訴人代為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務有一定價值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支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主張就無因管理所生債權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云云。惟按所謂無因管理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則無因管理行為前提,自以有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管理他人之事務為限。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行為,原始係由被繼承人謝陳阿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而為出租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0頁),當時自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嗣謝陳阿寶於97年1月19日過世時,被上訴人既然已經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其為管理、使用、收益而延續之前之出租行為,並非對於他人之事務為管理行為,而是對於自己共有之財產為管理行為,仍非無因管理,此為客觀上管理自己之事務,與客觀上管理他人之事務,只是主觀上兼有為自己之意思,以圖自己之利益,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關於無因管理支出之勞力、費用、報酬,始終不能提出具體之指陳並主張其金額,並稱無法量化(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於訴訟中聲請鑑定,本院依其意思送鑑定後,又以不願負擔鑑定費為由,捨棄鑑定之聲請,不為訴訟之促進義務,因本件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所得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而不准抵銷,則被上訴人可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則屬另一問題,並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附表編號1、3、5、6建物兩造間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93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爰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系爭不動產承租人部分,因上訴人主張之出租狀況及租金收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