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6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 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復於103年1月20日經 何麗玲 將該支票存入銀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明松並因為向何麗玲借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予何麗玲,嗣經何麗玲於103年1月20日提示該支票兌現遭退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卷第16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卷第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 施冠成 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置於辦公桌上之支票1紙,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支票經被害人掛失止付,被害人未進一步受有金錢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一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卷第3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68號被告郭明松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松因涉犯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初某日,趁前往施冠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甲O企業社修車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得手。
嗣經施冠成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復於103年1月20日經何麗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明松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施冠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3│證人何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存入銀行之支票,係自│││述│被告處取得之事實。│├──┼───────────┼────────────┤│4│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二、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新臺幣)│├──┼─────┼─────────┼─────┼─────┼────┼────┤│1│立成企業社│陽信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AE0000000│103年1月│300,000│││(施冠成)││539││18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