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薪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魏薪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撤銷。
魏薪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薪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20時18分許,魏薪旂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 黃俐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佳蓁 ,沿同路段自對向行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黃俐瑛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魏薪旂向警員自承肇事,警員並於同日20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魏薪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本案審理程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僅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俐瑛於警詢及原審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固有記載:「
魏薪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在論罪欄中記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共危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的舉證,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以,原審判決未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無不當。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提出被告前案犯公共危險罪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供本院調查,經本院調查結果確實屬實,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未做足夠的舉證,致使原審判決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因被告確實已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撤銷改判。㈣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與黃俐瑛發生碰撞,致黃俐瑛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鈺雯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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