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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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庚○○甲○○己○○戊○○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參顆、消音墊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辛○○、庚○○、甲○○、己○○、戊○○、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參顆、消音墊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水果
行之公共場所」更正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水果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消
音墊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萬17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8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乙○○於民國97年間有賭博前科,兼衡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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