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碧珠 複代理人 曾龍聖 被告 岳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立具放款借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更生事業甘霖專案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斯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前2年利息由政府全額補貼,自第3年起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現年利率為1.67﹪(計算式:1.095﹪+0.575﹪=1.67﹪),倘遲延還款,除給付約定利息外,應另於遲延還本付息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息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起即未能依約攤還借款本息,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已不適用由政府補貼前2年利息之約定,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內壢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簡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借款日││││├──────┬───────┤│編號│↓│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逾期6個月以│逾期超過6個月│││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民國)│││││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算│算│├──┼─────┼──────┼──────┼──────┼────┼──────┼───────┤││106.03.31│800,000元││自107年10月││自107年12月│自108年6月2││1│↓││588,088元│31日起至清償│1.67%│1日起至108│日起至清償日止│││113.03.31│││日止││年6月1日止││├──┼─────┤├──────┼──────┼────┼──────┼───────┤││106.03.31│││自107年12月││自108年2月│自108年8月2││2│↓││29,983元│31日起至清償│1.67%│1日起至108│日起至清償日止│││113.03.31│││日止││年8月1日止││├──┴─────┴──────┴──────┴──────┴────┴──────┴───────┤│以上合計請求尚欠本金之金額為新臺幣618,07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