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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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83號聲請人○○○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之480號
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為使司法鑑定DNA過程之公正、公開透明化,遂有必要打開慈濟電腦程式中的預設值,確定沒有被動手腳造假等,方能公正、平等且無弊端等語。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106年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3月1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335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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