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林坤茂 被告 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5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榮利用其持有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鑰匙之機會,並知悉系爭房屋係原告用以放置其所有之玉石、古董、電器等財物。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出售古物為由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耿萬富 相約於系爭房屋附近碰面,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屋主,並協請耿萬富及不知情之訴外人丁玉英(即耿萬富配偶)幫忙自系爭房屋內搬出部分物品,以此方式竊得花瓶、玉石1批得逞,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耿萬富。嗣又於同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相同模式與耿萬富會合,並協請耿萬富及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伯豪 (即耿萬富之姪)自系爭房屋內搬出部分物品,以此方式竊得藝品、玉石1批得逞,並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耿萬富,然遭被告竊取之前揭財物總價值遠高於200萬元,前揭財物係遭被告賤賣。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5號竊盜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02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嗣已將竊得之財物變現轉賣不知情之第三人,第三人已因善意而取得所有權,無法再以原物返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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