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太一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太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太一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因友人趙○諺(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而加入趙○諺、 歐紘瑜 及微信暱稱「洪都十八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趙○諺擔任取款車手,朱太一則於趙○諺取款時負責把風。朱太一即與前揭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3日9時許,偽冒成檢察官打電話給乙○○,要乙○○至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17萬元及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13萬元做資金公證,以證明其未涉及洗錢案云云,因乙○○前一日已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樣理由詐騙而交付7,000元美金給該集團之取款車手(此部分趙○諺與朱太一並未參與)且已報警,乙○○即配合警方假裝上當,先後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假裝提領款項後即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等待,上開假扮檢察官之人復再電告乙○○會派另一名專員來領取上開30萬元款項云云,接著由「洪都十八揪」(起訴書誤載為歐紘瑜)指示趙○諺出面擔任收款專員,朱太一則依趙○諺指示為其把風。於同日11時15分許,乙○○在上述住處將警方提供之假鈔1袋交給趙○諺後,警方即上前逮捕趙○諺,並在乙○○住處樓下逮捕朱太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朱太一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73
頁至第17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經證人趙○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證照片、109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鈔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微信對話擷圖、Messenger對話擷圖、現場照片、詐欺之金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偵卷第85頁、第87頁、第101頁至第143頁),復有被告遭查獲時被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知悉趙○諺向被害人乙○○拿取之款項是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錢財,其為趙○諺把風是讓取款得以順利完成、該詐欺取財犯行不會被查獲,竟仍決意依趙○諺指示負責把風,使趙○諺、歐紘瑜、「洪都十八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趙○諺、歐紘瑜、「洪都十八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趙○諺、歐紘瑜、「洪都十八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即加入趙○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日開始依指示為把風之行為(此部分犯行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嗣於109年1月3日為本案之把風行為,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上開被告與趙○諺之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足憑,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趙○諺與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藉此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陳:趙○諺看伊缺錢,便詢問伊要不要跟著一起去做之前做過的事,伊有詢問趙○諺這算不算詐騙,趙○諺說「對」,但因伊缺錢,所以還是繼續跟著趙○諺行動,都是趙○諺跟詐欺集團聯繫,伊都聽從趙○諺指示,108年12月31日成功拿到詐欺款項後,款項就由趙○諺在汐止車站交給詐欺集團的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查本案被告被起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部分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被告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地點為把風行為,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未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如數交付款項,應認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罪,且當庭向被害人乙○○之代理人表示歉意,尚屬有悔意,兼衡被告現從事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3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未成年,參與情節輕微
,依組織犯罪防制法之規定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8歲,亦無心智或精神障礙,並非無完全責任能力;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僅4日即為警查獲,然其一加入當日即2度從事詐欺共犯行為,在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4度為詐欺共犯行為,此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即頻繁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況被告明知自己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仍執意為之,顯見其視法律如無物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工作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有上開Messenger對話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且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領取共2,000元之報酬云云,惟此2,000元並非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此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08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的森林公園附近那次行動有領到36萬元,伊獲得2,000元,趙○諺則獲得1萬多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之前說的2,000元是領別的被害人的錢時趙○諺給伊的,趙○諺就本案沒有給伊報酬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74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工作至為警查獲止,參與之時間、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與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以及現從事果菜市場工作,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等情節,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再犯。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趙○諺於上述時、地為警逮捕後,趙○
諺又接獲該詐欺集團通知新北市有一名被害人遭詐騙,要趙○諺、被告至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26巷5弄口,向自108年12月30日起陸續接獲自稱為警察之人通知因積欠健保費,需交付提領之486,000元款項、不然就要強制執行云云而受騙上當因而於109年1月3日11時30分許至中港農會取款之告訴人丙○○收取486,000元,趙○諺與被告配合警方前往攔阻告訴人丙○○而未能詐欺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趙○諺、丙○○之證述、卷內之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鈔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微信對話擷圖、Messenger對話擷圖、現場照片、詐欺之金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告訴人丙○○之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述時地已遭警察逮補,對於告訴人丙○○的部分完全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趙○諺與被告於上述被害人乙○○付款之時間、地點已被
警察查獲並當場逮捕,趙○諺嗣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告訴人丙○○遭詐騙,要趙○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趙○諺即配合警方前往攔阻告訴人丙○○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且依據證人趙○諺之警詢證述與卷附之微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頁、第117頁),詐欺集團成員僅指示證人趙○諺去向告訴人丙○○取款;另依證人趙○諺、丙○○之證述,亦可認僅有趙○諺配合警方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攔阻證人丙○○付款(見偵卷第26頁、第48頁),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與證人趙○諺前去向證人丙○○取款、被告與證人趙○諺配合警方前去攔阻證人丙○○等節,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檢察官就被告如何參與告訴人丙○○遭詐騙之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自無從認被告就告訴人丙○○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