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罪,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應可得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在報紙上見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遂與該登載該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出租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甲○○於97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密碼,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出租予該名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寄至乙○○之電子信箱內,經乙○○於其上留下聯絡資料後,由該不法集團成員於97年2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係代書,可為其代辦貸款,以辦理金融貸款需先匯款支付擔保金為由,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甲○○交付其帳戶資料後之97年3月3日11時32分許、13時1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7,138元及22,800元匯入甲○○上開安泰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內,及於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2,800元匯入甲○○上開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內。
嗣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乙○○於網站上留下聯絡資料後,遭自稱代書之人以
辦理貸款需支付擔保金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被告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1份、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二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有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出租給對方,對方並保證他們不會做違法的事等語。惟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之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由上可知,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另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事後獲悉報紙廣告都是騙人的,但對
方不願將帳戶交還,遂於97年3月6日至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對方拿走其銀行存簿不歸還,亦未給付10,000元,事後曾前往民權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3月6日並未至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案件綜合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查近來佯稱退稅、貸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況且,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於出租帳戶係為供不法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之人租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不法集團如何犯罪,或被告與不法集團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不法集團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9日10時許,
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係代書,可為其代辦貸款,以辦理金融貸款需先支付擔保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甲○○交付其帳戶資料後之97年3月3日,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7,138元、22,800元、22,800元匯入甲○○上開二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乙○○先後匯款3次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而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致被害人共受有52,738元之財產損失,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