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5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侯春良 (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由侯春良攜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由乙○○騎乘侯春良母親所有之機車,搭載侯春良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由乙○○騎乘機車在旁把風,而侯春良則持上開T字型扳手,插入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上開機車電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得手後,侯春良牽上開機車行走在前,乙○○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華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侯春良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春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陳忠益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紙等件附卷可稽,並有T字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頂端堅硬之物品,業經本院審查庭於98年7月9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侯春良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共犯侯春良所有,業據共犯侯春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T字型扳手1支既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