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絕離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6樓之4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19公克),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
019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
0.028公克,驗後淨重0.019公克,然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視為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而須另含包裝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