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陳羅秀旭 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義雄 被告 劉肯遜 被告 劉逸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1、8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羅秀旭前以被告劉肯遜、劉逸民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
1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031、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未載明其所委任之律師,又無律師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復未提出刑事委任律師狀,此觀卷內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甚明,是本件聲請人陳羅秀旭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2項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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