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巨喬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
69、4770號、104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因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碩電子遊戲場前,丙○○託乙○○代為辦理繳付丙○○之女劉OO之安置費用,丙○○乃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乙○○,惟乙○○隱瞞丙○○,私下將該款盡用於打電子機台,迄未繳付任何安置費用。嗣丙○○於事後查詢,始知乙○○將上開款項侵吞。
理由
甲、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一、證據:㈠證據名稱:
(均屬檢方出證)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陳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證人 李敏 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社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⒌證人 徐仁政 於偵訊中之證述。
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
⒎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上段),而被告於審理中並未就調查之證據有提出任何證據能力之質疑,僅在爭執部分證據力高低或內容真實性(本院卷47頁中段至49頁下段),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並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又證據2丙○○、證據3甲○○及證據4李敏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均予調查、審酌。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7,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伊沒有拿丙○○4萬元,是丙○○自己打檯子打完的。徐仁政之證述部分係因伊之前欠丙○○很多錢,當時丙○○有跟伊催討錢,伊就跟徐仁政說我要還他們錢,因為徐仁政也有欠伊錢,伊跟徐仁政催討錢,所以伊要等到徐仁政還錢,伊再還錢給他們。丙○○根本沒有給伊4萬元去繳社會局安置費,連收據也無。伊否認有侵占該筆4萬元款項(本院卷52頁中段至同頁下段)。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前揭事實欄所示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社工人員李敏、證人甲○○、徐仁政等
3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可採,爰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敘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要旨:
丙○○證述略稱:「…第一次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 於國碩 電子遊藝場將4萬元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伊繳交孩子之安置費,另給被告1千元車馬費…小孩安置費
4萬元均未繳納…」(他497卷133頁下段至134頁中段;本院卷35頁正面)。
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社工人員 李敏之 證述要旨:
李敏證 述略稱:伊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社會工作科之社工,負責安置丙○○之小孩。丙○○小孩老大劉O係於101年10月底緊急安置,經商談後不用繳費;老二劉OO係於102年7月進行委託安置,商談費用係每月繳交3千至5千元左右,繳納方式係將空白單據交給丙○○,金額由丙○○自行填寫後至土地銀行按月匯款。丙○○自102年7月至12月僅繳納一筆3千元款項,此段期間丙○○需繳費用為3萬元,尚差2萬7千元。伊於103年1月初與丙○○碰面時,有告知僅收到匯款3千元,丙○○得知後有些震驚,便電聯朋友,但伊後來離開而未聽聞電話內容。丙○○前次與伊碰面時有向伊抱怨有委託朋友繳錢,但伊未追問,故丙○○委託何人及金額均不清楚等語(他504卷36頁下段至反面中段)。
⒊證人甲○○之證述要旨:
甲○○證述略稱:「伊於102年12月16日12時許,於苗栗市○○街○○○巷○○號將錢交予丙○○,後由丙○○交給被告4萬2千元,並要求被告匯款至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以扶養伊與丙○○之小孩,但被告將錢私吞,並有徐仁政在場目睹丙○○將錢交給被告。」(他497卷126頁下段至127頁上段;本院卷44頁正面下段)。
⒋證人徐仁政之證述要旨:
徐仁政證述略稱:伊未曾目睹丙○○交付金錢予被告…但被告曾親口向伊承認有此一事,時間約在丙○○及甲○○二人向被告催討款項後一個月內某日,被告當面向伊坦承稱甲○○將錢交給丙○○,丙○○將4萬多元交予被告,是要用來繳社會局及小孩子費用…等語(他
497卷238頁下段至反面下段)。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可信性:
丙○○所證述之內容,依下列說明,足認具有可信性:⑴系爭款項交付原因─係丙○○央請被告代為繳納小孩
子社會局安置費用,此部分情節有證人李敏、甲○○與徐仁政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交付款項之金額部分─丙○○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為
4萬元,與證人甲○○證述之金額為4萬2千元及徐仁政證述之金額為4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見 劉寶玲 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可信。至於證人李敏證稱小孩安置費為3萬元,丙○○尚差2萬7千元未付,此與
4萬元之金額雖有出入,惟丙○○於102年7月至12月間並未定期繳交小孩安置費,自不能知曉整體應付金額之精確數字,故丙○○一次交付較為寬裕之金額予被告請其代伊繳納,尚不違背常理,此部分金額上之差異,並不影響丙○○證述關於交付被告金額之可信性。
⑶侵占事實─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而
花用殆盡,此部分與證人徐仁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⒍認定事實:
丙○○之證述既屬可採, 爰佐 以上開證人李敏、甲○○及徐仁政等3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又因被告始終未告知告訴人已將款項私下用盡之事實,足認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判斷結論:
被告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罰金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之額度)。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7月、1年,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嗣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事由:
⒈被告侵占金額為4萬元,款項不小;⒉其犯行間接損害受安置兒童之利益,宜加重其責難;⒊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認定被告被訴侵占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國碩電子遊戲場,收受丙○○交付之3萬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全數代丙○○繳交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裁處之罰鍰及交通違規罰鍰,而將其中之1萬8,000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證人李敏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社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⒌證人徐仁政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論告要旨:
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2月10日收受丙○○交付4萬元及於103年1月間某日收受丙○○交付3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甲○○將小孩之安置費交付給丙○○後,由丙○○交付給被告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敏於警詢中證述丙○○只交付3千元之安置費等情相符,而證人徐仁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甲○○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繳之安置費用及罰鍰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曾自行向徐仁政坦承兩、三遍此事屬實乙節,業經證人徐仁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徐仁政與被告並無過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故徐仁政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可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明確,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之陳辯:丙○○只有給我1萬7千元或1萬8千元,伊有繳監理站及社會局之罰款,餘款4、5千元伊沒有還丙○○,並非
3萬元(本院卷52頁下段至反面上段)。
四、本院判斷:㈠論述要旨:
依被告自承代告訴人丙○○繳款之後,尚有餘款未返還於告訴人,而本院依雙方長期於金錢上之互動情況,及被告交付繳款收據予告訴人坦然面對之情狀,認被告就尚未歸還部分之金額僅屬債務糾葛之性質,與刑法侵占罪之侵占行為不同,爰認定被告無罪。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被告受託繳款,而用餘款項未返還告訴人:
依告訴人指述要旨略稱:「伊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於國碩電子遊藝場,當日陸續交給被告3萬多元,並交付被告3張社會局之罰款繳費單金額共1萬2千元、2張健保費之繳費單約2千多元及汽車罰款,請被告代為繳納。伊有查詢需繳納之費用,並與被告當場核對汽車罰款需繳金額。被告卻未依約代伊繳納上述費用,僅繳交部分費用。社會局之罰款僅繳納6千元,健保費部分有繳清,汽車罰款部分僅繳納4千2百元,與當初核對金額相差甚多,實際差額伊已遺忘。被告僅代伊繳納費用1萬2千多元」等語(他497卷134頁上段至同頁中段),及被告上開陳辯自承有受告訴人委託繳款,惟餘款則未返還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繳款,未將餘款返還告訴人等情。
⒉被告未返還餘款之性質:
丙○○證述略稱:「伊拿給被告3萬元左右去繳款,但僅繳納部分,因被告將單據繳還予伊時,伊算一下僅繳納1萬多元,餘款並未還伊。」(本院卷37頁上段至反面上段),可知被告係主動將代為辦理繳款之單據交回予告訴人,其自有坦然面對尚有用餘款項必須返還之意,而此為告訴人於當場所得知,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被告常使用借自告訴人之金錢,此為雙方均知曉之情狀(本院卷36頁下段至反面上段丙○○之證述、46頁下段甲○○之證述、47頁反面上段及52頁下段被告之供述),因此,本院認被告當時未返還原託付之用餘款項,雖屬信用不佳,惟被告將繳款單據交付告訴人之時,使彼此得以依此結算,顯已彰明尚有餘款之事實,被告自負有於日後返還此部分餘款予告訴人之義務,依此,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餘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縱被告嗣後有所拖賴,惟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性質仍非屬侵占。
㈢判斷結論:
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託付用餘款項之行為,其性質尚非屬刑法上之侵占,爰認定被告無罪。
丙、認定被告被訴偽證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明知其於102年12月30日前某日,曾向丙○○之同居男友甲○○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給付該3,000元價金,而丙○○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6時29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丙○○提及「你先拿給他(綽號「董事長」之男子)3,000元啦」,即係指該3,000元價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供前具結,就丙○○有無與甲○○於102年12月30日前某日,共同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下稱系爭起訴事實),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該通通話後,其交付「董事長」之3,000元,係為償還其向丙○○之借款,與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企圖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
⒈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⒉被告於103年3月4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703、1975、1229、19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⒊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30日晚上6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論告要旨:
被告就所涉偽證犯行部分雖否認犯行,被告於本案所涉3千元是屬於交付給丙○○跟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費用,經被告於103年3月4日103年偵字第1229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本案偵查中亦坦承該3千元與丙○○之借款無關,於本案審理中亦坦承該3千元是屬於借款,包括借款跟購買安非他命所用,此等證述皆與被告於本院103年訴字第179號案件證述證稱說該3千元是為歸還丙○○所用,與購買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有完全不符,故可認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明確,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之陳辯:系爭3千元款項就是還丙○○的錢還有安非他命的錢而已,之後伊還陸續跟丙○○及甲○○拿很多次安非他命,因為他們共同販賣,伊去的時候他們都是在一起,究竟是跟丙○○拿還是跟甲○○拿,伊也搞不清楚,反正伊錢給他們,他們就將安非他命給伊(本院卷52頁反面上段)。
四、本院判斷:㈠論述要旨:
被告所為系爭證述,於論理法則上不能確認係虛偽陳述,於經驗法則上亦不足以確認被告係虛偽陳述,爰認定被告無罪。
㈡分項說明:
⒈關於金額─不符論理法則之一
被告系爭證述所提及之金額係3千元,而其所針對之系爭起訴事實(一次販毒事實),經判決認定系爭起訴事實乃甲○○單獨所為,且經上訴審即台中高分院認定系爭起訴事之販賣金額為1千元(該院104上訴5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依此,系爭證述所指之3千元,與系爭起訴事實所認定之該次販賣毒品金額1千元,於論理法則上不能認係同一筆金額。
⒉關於對話者─不符論理法則之二
公訴意旨所指關於3千元之對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乃丙○○致電被告之對話(偵1229卷70頁),惟丙○○就系爭起訴事實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3訴字第178、179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中高分院104上訴47號、最高法院104台上2917號),依此,判決既已確定丙○○與系爭起訴事實之該次販毒事實無涉,則於論理法則上自不能認為丙○○與被告所談論之款項(即公訴意旨所指3千元),與販毒有關。
⒊關於借貸關係─經驗法則上不能確認
如前所述,被告對丙○○有借款待清償(本院卷43頁下段至反面上段),則被告陳稱3千元係有關借款清償之事項,而與購買毒品款項無關,尚未悖離經驗法則。
⒋其他說明─被告審理中翻異之陳述,不具可信性
丙○○就前揭被訴侵占部分,均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於此情況下,被告乃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其於系爭證述中陳稱無關毒品價金之陳述,改稱3千元係包含借款與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本院認被告係於明顯懷恨丙○○之情狀下所為之說詞,於動機上顯不具可信性,爰不採此部分事後翻異之說詞,併予敘明。
㈢判斷結論: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就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言,均不能確認被告於系爭證述中,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爰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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