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星展 (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陳建泓 被告 陳亮安
林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被告間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如附表所示被告陳亮安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慧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宣泰公司)前向原告貸款,俟民國104年2月12日開始逾期未償,結算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1萬5495元。詎宣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慧真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卻於104年2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陳亮安,迨104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勢屬降低清償能力之加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亮安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實為伊所有,僅買受時借用妻即被告林慧真名義登記,故104年3月6日以贈與名義所為移轉登記乃伊回復真正所有人地位,要與詐害債權無關。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慧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宣泰公司積欠上開貸款且由被告林慧真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間於前揭時點以贈與名義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5、60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銀行授信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40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和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滿足或實現困難之情形,即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可參)。另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1.被告林慧真以104年2月12日之贈與關係、於104年3月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亮安,此無償讓與行為,當然減少被告林慧真之責任財產無疑。
2.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林慧真負債情形顯著,除了上開貸款外,累積至103年12月為止承擔華南商銀苗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苗栗分行、華泰商銀臺中分行、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合計高達5446萬1000元之從債務(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以下),另外更有華南商銀苗栗分行1147萬4000元之主債務,暨第一銀行、華南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臺灣新光商銀、凱基商銀、中國信託商銀等卡債(本院卷第46頁反面以下)。
3.惟觀被告林慧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等資料,其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30萬4895元,名下資產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陳亮安自承購入價約1060萬元;本院卷第125頁)外,只剩計值17萬5650元之投資(本院卷第48-49頁、卷存證物袋內)。
綜上,被告林慧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其消極財產明顯超過積極財產,該無償讓與行為勢必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可能性。
(三)至被告陳亮安爭執:被告林慧真胞弟即訴外人 林祺崴 曾多次向伊借錢,嗣後除了以存匯方式陸續還款外,99年間伊買下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亦由林祺崴以代付頭期款和房貸等方式清償對伊之欠款;矧103年間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轉貸,轉貸貸款乃由伊加以償還,同樣可證伊確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邇今被告林慧真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登記予伊僅係回復應然權屬關係,無所謂詐害債權可言云云。不過:
1.被告陳亮安辯稱之林祺崴借款情形係「從95年3月27日至102年6月10日,由被告陳亮安之誠泰商銀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匯款或轉帳至林祺崴之元大商銀沙鹿分行」(本院卷第168、185頁),惟經該等行庫回覆交易明細結果,查無其中被告陳亮安所述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20萬元匯款」、「第一銀行大甲分行250萬元匯款」(本院卷第326、342-343頁);又被告陳亮安辯稱之林祺崴還款情形係「從98年2月11日至103年8月4日,由林祺崴以元大商銀沙鹿分行支票代付附表所示不動產頭期款,陸續代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房貸至被告陳亮安之誠泰商銀臺中分行或以支票存入被告林慧真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26、154-155、162、186頁),惟經該等行庫回覆交易明細結果,查無其中被告陳亮安所述之「元大商銀沙鹿分行約400萬元票款」、「林祺崴配偶名下帳戶3萬元匯款」(本院卷第268-276頁、第102頁反面、第199-200頁);可見被告陳亮安陳報之金流出現諸多訛誤或迂迴,已徵臨訟拼湊、將訴外資金往來充作所辯借貸關係之嫌。
2.況退步依被告陳亮安之陳報,累積加總林祺崴之借款金額係1265萬元(本院卷第168頁),反觀林祺崴清償總額,合計卻已近1500萬元(本院卷第126、154-155、162頁),是林祺崴之入出帳額數無法兜合,益見被告陳亮安堅稱前開金流乃借貸關係之可議;遑論被告陳亮安對於所稱借貸究竟有無約定利息、迄今是否清償完畢等節,竟然支吾其言、完全無法回應(本院卷第186-187頁),毋寧林祺崴、被告陳亮安間之資金往來別有原因,無從遽認被告陳亮安抗辯之借貸情節屬實。
3.至被告陳亮安另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間以被告林慧真為債務人名義之轉貸,實際上由伊出資清償」,並陳報匯款給被告林慧真以支付轉貸貸款之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6頁以下)。惟被告間既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有財務往來,殆屬常態,故被告陳亮安縱令負擔所謂的轉貸貸款,亦只能證明代妻還債之客觀事實,勢難跳躍論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地位。矧依被告陳亮安自行提出之存摺,可見渠夫妻向有匯轉記錄,且係彼此互有收支(本院卷第83-84頁),猶証被告間資金往來確屬常態,茲被告陳亮安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該等往來原因之前提下(本院卷第347-348頁),當然無從憑空採信被告陳亮安個人說詞,逕推論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屬關連性。
綜上,被告陳亮安未能舉證所謂的回復登記之真實性,自難空言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原非被告林慧真之責任財產。
(四)綜合上述,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定撤銷權,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加陳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苗栗縣○○鎮○○段○○○○號│苗栗縣○○鎮○○段○○號│├──────┼─────────────┼────────────┤│原因發生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登記日期│104年3月6日│104年3月6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夫妻贈與│├──────┼─────────────┼────────────┤│義務人│林慧真│林慧真│├──────┼─────────────┼────────────┤│權利人│陳亮安│陳亮安│├──────┼─────────────┼────────────┤│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所有權全部│├──────┼─────────────┼────────────┤│權狀字號│104通苑資字第004672號│104通苑資字第000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