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偵字第31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紅色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人民幣壹仟貳佰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及汽車駕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忠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108年度偵字第31763號被告吳志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劉怡妏 住處,徒手將未鎖之鐵捲門向上拉開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劉怡妏所有、置放在臥室小衣櫃上方之存錢筒(內含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怡妏發現上開存錢筒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6日19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 林冠妤 所有、置放於櫃檯下方之紅色皮夾1只(內含有現金約1萬7000元、人民幣1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冠妤發覺上開紅色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本│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署偵查中之供述│乘前開機車,至被害人劉││││怡妏住處,惟辯稱:伊載││││朋友回家,叫伊替他洗一││││臺銀色 豐田 汽車,那個男││││生在裡面,伊當天第一天││││認識他,伊與他在溪洲路││││附近的活動中心認識,伊││││就是單純要找他,伊沒有││││竊取被害人的存錢筒云云││││。││││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有之││││紅色皮夾1只(內含有││││現金約1萬7000元、人││││民幣1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妏、│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之││││指證││├──┼──────────┼────────────┤│3│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全部犯事實。│││片18張及光碟2片││││、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