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被告 王藺筑 (原名 王惠莉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慶鐘與被告王藺筑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所為贈與共計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藺筑應將前項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王慶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減縮之部分)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46萬8524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1月27日更正為782萬6638元。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王慶鐘於99年5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其本身已陷於無資力,且明知其已遭訴外人 歐力士 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歐力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王慶鐘為免其財產遭追償,竟提供其自有資金無償贈與房屋貸款金額予其女兒即被告王藺筑,被告王慶鐘先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東臺中 分行,用以繳納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王藺筑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7樓之2及17樓之3等2間房屋連同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期間自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共計無償贈與被告王藺筑709萬8892元(被告王慶鐘自96年10月29日起先後匯款贈與被告王藺筑之款項合計為875萬0778元,扣除已超過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之96年10月29日起至98年3月27日之款項165萬1886元後,被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總計無償贈與此部分款項為709萬8892元);被告王慶鐘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及保險費等總計72萬7746元,亦屬無償贈與被告王藺筑。
2.被告王慶鐘自99年5月起至104年9月17日止,以贈與為原因,將總計782萬6638元之款項(即709萬8892元+72萬7746元=782萬6638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無償移轉予被告王藺筑。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被告王慶鐘將其財產移轉予被告王藺筑之前後,均未曾依約對原告履行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況被告王慶鐘於99年5月間贈與系爭款項時,被告王慶鐘累積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4117萬8080元以上,益證被告王慶鐘所為,顯係企圖規避債務,以積極減少其財產,影響清償債務之能力,並以無償贈與之脫產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王慶鐘因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王藺筑在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藺筑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由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事件案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被告王慶鐘於99年5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其本身已陷於無資力,且知悉其已遭歐力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慶鐘為免其財產遭追償,提供其資金無償贈與房屋貸款予被告王藺筑,即繳納被告王藺筑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99年5月間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共無償贈與874萬0778元;被告王慶鐘並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及保險費等總計72萬7146元等事實觀之,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有理由。
4.原告係於108年4月12日自訴外人 黃昌駿 受讓系爭債權後,始知悉被告王慶鐘有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無償贈與被告王藺筑;以及被告間就系爭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
㈡聲明:
1.被告王慶鐘與被告王藺筑間,於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期間所為贈與共計782萬6638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王藺筑應將前項782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王慶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
二、被告王慶鐘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因為前審法院也是同樣的認定。
三、被告王藺筑方面:㈠抗辯:
1.被告王慶鐘為其父親,自69年起設立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多年來在兩岸三地經營事業有成;然被告王慶鐘前後有3任配偶,其中與大房配偶離婚,與二房配偶間並未名媒正娶,訴外人 劉龍珠 則係被告王慶鐘之三房配偶,被告王慶鐘於多次婚姻中,分別育有子女即被告、訴外人 王惠玲 、 王長佑 、 王宣治 、 王惠盈 等人。
2.被告王慶鐘於9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因金融海嘯而破產,資力堪稱雄厚,被告王慶鐘在綜合考量下,認為身為次女之被告王藺筑為大房所生,自幼乖巧孝順,卻未獲家族分配重要財產,且被告尚未結婚,無夫家顧慮,未來可以專心奉養被告王慶鐘晚年等綜合考量下,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房貸及稅金等一切支出由力綺公司轉匯;迄至力綺公司因金融海嘯而停業、解散後,另由被告王慶鐘之妻劉龍珠繼續轉匯房貸、稅金等系爭房地之支出,迄至104年9月間起,方由被告自行接手繳納至今。
3.對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被告王慶鐘於99年5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其本身已陷於無資力,且知悉其已遭歐力士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強制執行,被告王慶鐘為免其財產遭追償,提供其資金無償贈與房屋貸款予被告王藺筑,即繳納被告王藺筑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99年5月間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共無償贈與874萬0778元;被告王慶鐘並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及保險費等總計72萬7146元等事實,被告王藺筑形式上沒有爭執及意見,前案確實有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但被告王藺筑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間贈與之事實,仍有爭執;被告王藺筑欲推翻上揭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與判決理由之認定。
4.原告主張99年5月至104年9月間之系爭房地、稅金一切房地支出,由被告王慶鐘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被告王藺筑繳納。被告否認之。事實上應該是由力綺公司及劉龍珠為被告王藺筑繳納,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系爭房地之房貸已繳納多年,原告卻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三審確定後,始主張知悉。被告王藺筑對此有所懷疑。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指系爭房地之房貸為874萬778元、稅費72萬7746元,繳納期間係自96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然原告係於108年5月6日提起本訴,故自96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此期間之系爭房地之房貸、稅費部分,縱認係被告王慶鐘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被告王藺筑繳納,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對被告王藺筑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王藺筑在本件訴訟中雖否認前案即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被告2人間之上揭贈與之事實云云。然訴訟本即禁反言,況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就是依被告王藺筑之贈與主張,判決被告王藺筑勝訴,就上揭事實非僅列為不爭執事項,甚且於判決理由中均加以論斷,有既判力存在。惟被告王藺筑為圖卸責,於本件訴訟中卻為如此抗辯,顯不可採。
㈡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王藺筑所
提之第一次答辯狀中自承「王慶鐘在綜合考量下,…,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允諾負責繳納房貸、稅金等一切房地支出,此事王慶鐘的子女王惠玲、王惠盈、 王宣智 等人均甚為知悉」等語;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中稱「系爭房地由王慶鐘贈與被告之際,雙方本即約定相關貸款、稅費均由王慶鐘負擔,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不因事後雙方發生官司有所改變,…」等語;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王藺筑訴代並稱「因為我們主張是贈與,所以所有跟這個房子有關的稅金和支出,都是由原告所支出」等語,是被告王藺筑在本件中始改口稱否認被告王慶鐘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伊繳納款項云云,顯係翻異前詞,屬卸責之詞,更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㈢本件請求權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只要有符合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原告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不需要舉證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故被告王慶鐘是否為規避債務不是本件的重點,非本件審查的範圍,與構成要件無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王藺筑是被告王慶鐘的女兒;訴外人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於98年間對包括本件被告王慶鐘在內之數名債務人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117萬808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歐力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遂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三字第22693號債權憑證;歐力士公司於107年5月9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本金餘額4117萬8080元之本金及利息轉讓予訴外人黃昌駿;黃昌駿於108年4月12日將對被告王慶鐘之債權本金餘額共計4117萬8080元轉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王慶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有債權憑證、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公證書及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4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王慶鐘於99年5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其本身已陷於無資力,且明知其已遭歐力士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王慶鐘為免其財產遭追償,竟提供其自有資金無償贈與房屋貸款金額予被告王藺筑,用以繳納登記在被告王藺筑名下系爭房地房地之貸款本息,自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無償贈與被告王藺筑709萬8892元,被告王慶鐘並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及保險費等總計72萬7746元予被告王藺筑,被告王慶鐘顯係為規避債務,以無償贈與之脫產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王慶鐘行使對被告王藺筑於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而被告王慶鐘亦對此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參本院卷第101、162頁)。被告王藺筑則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藺筑間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王慶鐘與被告王藺筑間,於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期間所為贈與共計782萬6638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倘原告撤銷上揭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藺筑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王慶
鐘與被告王藺筑間於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期間所為贈與共計782萬6638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部分:
1.依照訴外人劉龍珠與被告2人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案卷資料觀之,被告王藺筑於第一次答辯狀中自承「王慶鐘在綜合考量下,…,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允諾負責繳納房貸、稅金等一切房地支出,此事王慶鐘的子女王惠玲、王惠盈、王宣智等人均甚為知悉」等語(參本院重訴字第546號「下稱本院重訴546卷」卷一第20頁背面、21頁);其於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中並稱「系爭房地由王慶鐘贈與被告之際,雙方本即約定相關貸款、稅費均由王慶鐘負擔,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不因事後雙方發生官司有所改變,…」等語(參本院重訴546卷一第255頁);被告王藺筑於上揭案件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王藺筑之訴訟代理人復稱「…。因為我們主張是贈與,所以所有跟這個房子有關的稅金和支出,都是由原告所支出」等語(參本院重訴546卷一第260頁背面);又依照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結果,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王慶鐘贈與被告王藺筑,被告王藺筑並因此依其贈與之抗辯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有上揭民事判決書及裁定等可資佐證。然被告王藺筑卻在本件中改口否認被告王慶鐘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伊繳納款項云云,所為抗辯顯然前後矛盾歧異,更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違悖,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王藺筑於臺中高分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系爭房地以被告王藺筑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申請貸款,每期應清償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王慶鐘繳納,至105年1月28日共繳納本息874萬0778元;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均由被告王慶鐘繳納,至105年1月28日被告王慶鐘已繳納管理費54萬3171元、房屋稅13萬4690元、地價稅3萬4876元、水費2,115元、電費2,110元、保險費1萬0784元,總計72萬7746元」等情,並不爭執(參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卷二第81頁背面),並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列為劉龍珠與被告王藺筑之不爭執事項,此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參判決書第6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王慶鐘以其自有資金無償贈與房屋貸款金額予其女兒即被告王藺筑,被告王慶鐘先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用以繳納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王藺筑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6年10月29日起先後匯款贈與被告王藺筑之款項合計為875萬0778元,經扣除已超過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之96年10月29日至98年3月27日之款項165萬1886元後,被告王慶鐘自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總計無償贈與被告王藺筑709萬8892元;被告王慶鐘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及保險費等合計72萬7746元,亦屬無償贈與被告王藺筑,總計被告王慶鐘自99年5月起至104年9月17日止,以贈與為原因將782萬6638元系爭款項(即709萬8892元+72萬7746元=782萬6638元)無償移轉予被告王藺筑之事實,堪予認定。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鐘於99年5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其本身已陷於無資力,且明知其已遭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王慶鐘為免其財產遭追償,竟無償贈與系爭款項予其女兒即被告王藺筑等情,亦為被告王慶鐘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9頁),並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王慶鐘與被告王藺筑間於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期間所為贈與共計782萬6638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4.被告王藺筑雖抗辯:被告王慶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藺筑時,房貸及稅金等一切支出由力綺公司轉匯;迄至力綺公司因金融海嘯而停業、解散後,另由被告王慶鐘之妻劉龍珠繼續轉匯房貸、稅金等系爭房地之支出,迄至104年9月間起,方由被告自行接手繳納至今,故系爭款項應係由力綺公司及劉龍珠為被告王藺筑繳納,而非被告王慶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被告王藺筑所為上揭抗辯,顯與其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案所為抗辯相悖,並與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結果有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況此更為被告王藺筑之父親即被告王慶鐘所否認,並自承系爭款項係由其所實際支出。在此情形下,被告王藺筑所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5.被告王藺筑另抗辯稱:依照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系爭房地之房貸已繳納多年,原告卻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三審確定後,始主張知悉,被告王藺筑對此則有所懷疑;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指系爭房地之房貸為874萬778元、稅費72萬7746元,繳納期間係自96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然原告係於108年5月6日提起本訴,故自96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此期間之系爭房地之房貸、稅費部分,縱認係被告王慶鐘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被告王藺筑繳納,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然查,本件原本對原告負有債務者係被告王慶鐘,而非被告王藺筑;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劉龍珠及被告王藺筑,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王藺筑名下,若非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案認定之最終確定結果,衡情,實難以認定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系爭款項係由被告王慶鐘贈與被告王藺筑,是被告王藺筑稱其懷疑:何以原告卻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三審確定後,始主張知悉云云,實乏其據,自無可採。被告王藺筑雖又抗辯:系爭款項縱認係被告王慶鐘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被告王藺筑繳納,然繳納期間係自96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6日提起本訴,故自96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此期間之系爭房地之房貸、稅費部分,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撤銷被告2人贈與之金額為946萬8524元,然其於108年11月27日業已向本院具狀扣除96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此期間之贈與款項165萬1886元,並減縮更正請求之金額為782萬6638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事由,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王慶鐘與被告王藺筑間於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期間所為贈與共計782萬6638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藺筑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王慶鐘與被告王藺筑間於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期間所為贈與共計782萬6638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王藺筑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將此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王慶鐘。而原告係被告王慶鐘之債權人,被告王慶鐘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王藺筑在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藺筑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王慶鐘對被告王藺筑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7日送達被告王藺筑(參本院卷第93頁),被告王藺筑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藺筑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同法第242條
等規定,請求:1、被告王慶鐘與被告王藺筑間,於98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期間所為贈與共計782萬6638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王藺筑應將前項782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王慶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