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林芳澤 被告 徐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6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當庭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取得本院91年12月11日之91年度票字第263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92年3月26日確定),被告後於100年12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分配得新臺幣(下同)1,072,848元,尚不足額293,726元,復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於101年6月19日發給100年度執字第124503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8月14日持甲債權憑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於106年8月17日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90680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8年2月18日持乙債權憑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即伊配偶 林大魁 之同事及 林氏 宗親,因原告於70年間積欠債務,伊及林大魁顧念情誼,變賣家產助原告處理債務,原告甚為感激,即便該債權罹於時效,仍承認該債務,且原告於100年春季祭祀時,向伊及林大魁表示願於年中清償,故伊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並分配取得1,072,844元,原告亦無異議。從而,該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於91年11月28日時效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各該本票之時效均已完成。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即上開時效完成後,再對原告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二)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分配得1,072,848元,原告雖未為時效抗辯,惟此係因原告不知時效抗辯之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76頁),當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雖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私下向其承認該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3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大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大魁到庭,原告卻當庭捨棄傳喚該證人,被告雖一再堅稱原告有承認債務之詞,惟並無其他舉證,是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述,乙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乙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自屬有據。從而,乙債權憑證依附之系爭本票裁定既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其執行力即因此而喪失,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乙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拒絕給付,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72年8月19日│72,000│74年3月4日│74年3月4日│98278│├──┼──────┼─────┼──────┼──────┼────┤│2│72年8月30日│20,000│73年10月30日│73年10月30日│98281│├──┼──────┼─────┼──────┼──────┼────┤│3│73年12月3日│40,000│73年12月31日│73年12月31日│26457│├──┼──────┼─────┼──────┼──────┼────┤│4│72年12月30日│200,000│74年3月4日│74年3月4日│381511│├──┼──────┼─────┼──────┼──────┼────┤│5│72年7月30日│180,000│74年3月4日│74年3月4日│381512│└──┴──────┴─────┴──────┴──────┴────┘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108年1月│面積(平│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108││││公告現值│方公尺)││年1月公告現值×面││││(新臺幣│││積×權利範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中市○○區○○段○○○○○號│31,100│213.19│1/72│92,086│├──┼──────────────┼────┼────┼────┼─────────┤│2│臺中市○○區○○段○○○○○號│31,100│954.88│1/72│412,455│├──┼──────────────┼────┼────┼────┼─────────┤│3│臺中市○○區○○段○○○○○號│31,100│29.18│1/72│12,604│├──┼──────────────┼────┼────┼────┼─────────┤│4│臺中市○○區○○段○○○○○號│31,100│14.47│1/72│6,250│├──┼──────────────┼────┼────┼────┼─────────┤│5│臺中市○○區○○段○○○○○號│31,100│135.8│1/72│58,658│├──┼──────────────┼────┼────┼────┼─────────┤│6│臺中市○○區○○段○○○號│49,500│431│1/72│296,313│├──┴──────────────┴────┴────┼────┼─────────┤││合計│878,366│└───────────────────────────┴────┴─────────┘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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