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88年2月6日、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94年6月24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查獲毒品重量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2090公克、淨重0.03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後,餘重0.0388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嗣復 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日18時許期間內連續施用毒品,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路上行走時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乃向員警主動供陳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行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員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予以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3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