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淨重0.75公克,經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9公克),於甲○○上開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1包(毛重16.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23.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23.39公克)、分裝袋300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4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40035號鑑定書乙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贅引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此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98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淨重0.75公克,因鑑驗用罄0.06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69公克)併同該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6.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2
3.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23.39公克)、分裝袋300個等物,被告雖供承均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現在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等物係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4,400元,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陳稱係其同居女友 孫雯霞 所有(見偵查卷第45頁),孫雯霞亦於偵查中坦承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伊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4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