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 陳耀堂
蔡朝明 謝錦堂 謝錦賜 黃厦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
蘇信誠 律師被告 張卓如
張草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卓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五○、一一五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三六○號,債權額比例:
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被告張卓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三六一號,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被告張草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三七號,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之被告 趙伯翹 ,早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嗣由本院以原告對被告趙伯翹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2年2月22日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3月7日主張追加趙伯翹之繼承人 趙梁麵 、 趙文宣 、 趙文昌 、 趙雲卿 、 趙惠貞 、 趙麗卿 等6人為被告,復於102年7月23日再主張追加趙伯翹之繼承人 趙文川 、 趙惠卿 、 趙惠芳 、 趙文珍 、 趙文山 等5人為被告。
因原告追加之訴有不合法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已分別由本院裁定駁回及判決駁回,故以下所稱之被告僅是指張卓如、張草如2人(以下省略稱謂),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陳耀堂、蔡朝明、謝錦堂、謝錦賜及黃厦泉等5人,以下省略稱謂)起訴主張略以:
㈠黃厦泉、蔡朝明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謝錦堂所有之同段1149地號土地、謝錦賜所有之同段1150地號土地及陳耀堂所有之同段115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李周新 為張卓如、趙伯翹各設定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59年
6月6日起至60年6月5日止。㈡謝錦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謝錦賜所
有之同段2100建號建物及陳耀堂所有同段2076建號建物,由李周新為張卓如、趙伯翹各設定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均為60年6月5日。
㈢陳耀堂、謝錦堂、謝錦賜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由訴外人 李永讚 為張草如、趙伯翹各設定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59年5月6日起至60年5月5日。
㈣因上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
完畢,縱令原告無法證明清償之情,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妨害所有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分別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12至27頁),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四、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至60年5月5日、60年
6月5日、約定清償日期為60年6月5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至遲於60年6月5日已全部屆至,算至75年6月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