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俊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共7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9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此教訓即未敢再犯,並無證據可證有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餘被告並未在押,請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
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即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
719、809號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其間被告於101年4月19日經羈押後於101年8月29日交保出所,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待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參與詐騙集團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手法相似,且被告於前案經羈押交保出所後,旋有本件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各該共犯間之關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此教訓即未敢再
犯,並無證據可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餘被告並未在押云云。惟本案詐欺案件,係以犯罪集團方式為之,其先後多次犯行,且在前所涉詐欺案件經交保後即重操舊業,復有本件犯行,若予具保,仍有另起爐灶,與他人同夥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就羈押之必要性,亦即羈押之比例原則而言,羈押被告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適當性原則。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其他被告是否交保,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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