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4日凌晨
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丙○○明知丁○○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11之5號由不知情之 汪明東 所開設之汽車噴漆廠內,以新臺幣1至2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並懸掛乙○○所有委由丙○○修理車輛之車牌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