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51號原告 蔡承廷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鉅怡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萬1,2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6萬7,50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188元》×12月×5年=430萬1,280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30萬2,370元(計算式:430萬1,280元+1,090元=430萬2,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9,113元(計算式:4萬3,669元×2/3=2萬9,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556元(計算式:4萬3,669元-2萬9,113元=1萬4,55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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