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聲請人 林廷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麗珠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具狀稱其以本票上載地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相關資料,且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相對人其他住居所地址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而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9月20日│984,300元│未載│CH774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