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王銘政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被告 王怡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訴外人 王石林 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之祖父;王石林於民國106年7、8月間欲分配財產給其5名子女,因原告斯時債信不佳,乃借用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由王石林於106年8月2日將贈與原告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後原告擬用系爭款項購地建屋,遂與被告就購地建屋乙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以被告名義起造同段457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資金以系爭款項支付,不足資金部分則由被告持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0萬元、1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就王石林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原係主張此為被告向王石林借貸,王石林後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遂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72號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今原告於本事件竟就王石林匯款之系爭款項改稱係其借用被告帳戶,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起造系爭房屋,核與前案就同一匯款事實為不同主張,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系爭房地現皆由被告所居住及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內並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現亦由被告逐月償還貸款等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父,王石林為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
㈡王石林曾於106年8月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則以被告名義起造,並於108年5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房地之權狀均係由被告保管。
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
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有返還借款訴訟,經前案即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72號事件受理,並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74條、478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訴。
㈦系爭房地經被告持以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
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各期貸款償還金額均係由被告償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於106年5月間在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
,其內容為何?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之父,王石林為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王石林
曾於106年8月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起造,並於108年5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均係由被告保管,且其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有返還借款訴訟,經前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74條、478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訴;系爭房地經被告持以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各期貸款償還金額均係由被告償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6日埔地一字第110000718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指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再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王怡雅 於前案證述以:系爭款項係因原告
信用破產,當時王石林要分財產,所以才匯至被告帳戶,當時原告沒有說系爭款項要作何用途,僅說同意給被告買房,讓其、小妹回中部時可以居住,系爭土地有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金額用以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原本被告也有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經核與被告於前案以書狀自陳:因原告在外欠款甚多,所以均係使用被告帳戶作款項進出,王石林為將其財產分配給5名子女,所以將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希望該筆款項可以用來買土地、興建房屋,因被告之夫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旁有土地出售,告知原告後,由原告偕同被告與地主談妥,就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再以被告名義尋找建商興建系爭房屋,因為原告債信不良無法貸款,所以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房屋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依兩造約定內容,原告僅同意交付系爭款項即315萬元,作為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之費用,但就所購之土地、興建之房屋逾315萬元之部分,則無商議全由原告籌措或給付之情形。
⒉而於購地、建屋不足款項(即逾315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持
系爭土地貸款興建系爭房屋,由被告向合庫銀行借款並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擔保其向合庫銀行之借款,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各期貸款償還金額,均係由被告償還;而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係由被告保管,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被告繳納乙節,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係約定互為出資,其中315萬元部分由原告以王石林贈與之系爭款項支付,所餘之費用,則由被告以系爭土地貸款籌措,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再由其持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貸款,由被告逐月繳納各期貸款方式支付,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亦有出資情形,而非僅居出名人之地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此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地均有出資情形,且均曾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務亦非全歸於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應係合資契約。
㈣按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
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合資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兩造之約定內容,購入、興建系爭房地係為供原告及其子女(含被告)共同居住,而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兩造就合資目的固然已完成,但依前開說明,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於有賸餘財產時,方得請求分配,而非得由任何一人主張任意終止契約之餘地。是原告未行清算,即以兩造間契約已經其終止,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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