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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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方永舟 被告 鐘林久美
周林美姬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於擔保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周林美姬應將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鐘林久美之普通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鐘林久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月30日為被告周林美姬設定如附表內容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而拍賣無實益,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超過5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於超過500,000元部分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周林美姬對被告鐘林久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周林美姬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復於110年4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兼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最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周林美姬對被告鐘林久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3年1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3,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500,000元之債權一筆及其利息,不擔保其他債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變更登記為500,000元,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核上開原告減縮確認範圍及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鐘林久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鐘林久美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2,468,326元,及自9
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00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
㈡被告周林美姬稱訴外人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鋼公
司)於93年因外債過多向其商借600,000元等語,惟既未能提出相關金錢借貸契約,亦無交易明細、收據等以證明有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事實存在,故前開6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足採。
㈢被告周林美姬稱訴外人 鐘雅馨 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匯款,總
計於90年9、10月間借款2,290,000元予訴外人炘鋼公司,並主張自鐘雅馨處受讓前揭債權。然前揭四筆匯款之目的,或為借貸、或為贈與、甚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難僅以上開匯款紀錄即推論鐘雅馨對訴外人 馮茹玲 有550,000元債權、對炘鋼公司有1,740,000元債權,況被告周林美姬更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受讓前開2,290,000元債權之事實,故被告周林美姬主張其對炘鋼公司有2,29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足採。
㈣被告周林美姬於92年12月25日匯出500,000元,倘若係被告
鐘林久美所借,則93年1月30日被告鐘林久美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自己所積欠之500,000元債務,尚屬合理。
㈤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逾16年,倘被告鐘林久美未為清償
,抵押權人周林美姬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所述之500,000元外,超過部分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周林美姬對被告鐘林久美如附表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500,000元之債權一筆及其利息,不擔保其他債權。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變更登記為500,000元,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周林美姬抗辯略以:
⒈本件主債務人炘鋼公司在92、93年間即積欠上千萬元金額,
因無力支付欠款,乃於92至93年間向被告周林美姬商借600,
000元,被告周林美姬確實有交付借款,此有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500,000元可證,另100,000元則是口頭約定之利息。
⒉另訴外人鐘雅馨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之各款項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款項,總計於90年9、10月間借款2,290,
000元予主債務人炘鋼公司,附表二編號5周林美姬匯款予 鐘英峰 ,嗣因鐘雅馨於93年間居住於泰國,為避免債權落空,乃將前揭附表編號1至4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周林美姬,約定由被告周林美姬向主債務人炘鋼公司追討債權。前揭債權讓與經通知主債務人炘鋼公司後,斯時鐘林久美為炘鋼公司監察人,於徵得被告鐘林久美同意後由被告鐘林久美提供系爭土地擔任物保,擔保主債務人炘鋼公司之債務,故由被告周林美姬自己所出借之600,000元與前揭鐘雅馨貸與之2,290,
000元予以合併,設定系爭抵押權。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鐘林久美抗辯略以:
⒈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借款,有跟鐘雅馨說先借給鐘
英峰,日後鐘英峰如未還款,伊係保證人,伊會負責還款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鐘林久美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2,468,326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鐘林久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以及鐘雅馨及被告周林美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等情,有原告所出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鐘雅馨之匯款憑單、被告周林美姬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1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00,000元匯款自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48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超過500,000元範圍之部分是否存在?㈡如不存在,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金額部分於超過500,000元部分予以塗銷,以及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節,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超過500,000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具有從屬性,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超過500,000元部分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為被告周林美姬、債務
人及設定義務人同為被告鐘林久美,而抵押債務人為何人,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是本件債務人顯為被告鐘林久美而已。雖被告周林美姬辯以:被告鐘林久美同時擔任炘鋼公司之物上保證人,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為據(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其上於被告鐘林久美姓名欄前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而被告鐘林久美為斯時炘鋼公司監察人,足證被告鐘林久美為物上保證人等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已依法銷毀,無法提供,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水地一字第1090007900號函復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之被告周林美姬所提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依其上記載之內容亦無載明被告鐘林久美為何人保證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抵押權為物權之一種,首重登記之公示性,使一般人透過登記外觀得以預見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以保障交易安全,故抵押權權利之行使自須依登記內容為之。依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內容,可知債權人為被告周林美姬、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被告鐘林久美,債務人並非登記為炘鋼公司,此情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周林美姬以被告鐘林久美曾任炘鋼公司監察人逕為推論系爭土地提供予炘鋼公司作為物上保證,以擔保炘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務乙情,自難可採。從而,被告周林美姬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憑證為據,然匯款對象欄為 馮玲如 及炘鋼公司,均非被告鐘林久美,至多推論借貸對象可能為馮玲如及炘鋼公司,縱再經由債權讓與予被告周林美姬,然該債務人均非被告鐘林久美,況且被告鐘林久美亦自陳:伊當初請鐘雅馨先借給鐘英峰用,鐘英峰如無法還,伊會負責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足佐證實際借貸人應為鐘英峰,而與被告鐘林久美無涉。此外,被告周林美姬亦無其他舉證附表二編號1至4之匯款金額,確為被告鐘林久美所借貸,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共2,290,000元(計算式:550,000+400,000+500,000+840,000=2,290,000),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至被告周林美姬所稱口頭約定利息10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其亦未就此部分而為舉證,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
⒊抵押權為從物權,如無擔保債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超過5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周林美姬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部分於超過500,000元部分予以塗銷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超過500,000元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已對被告鐘林久美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鐘林久美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周林美姬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惟被告鐘林久美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周林美姬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鐘林久美之債權人,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為保全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鐘林久美請求被告周林美姬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超過500,000元範圍部分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鐘林久美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其系爭債權超過5
00,000元部分,因係代位被告鐘林久美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行使對象為被告周林美姬,係被告周林美姬就此負有塗銷超過500,000元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之義務,以其為被告即為已足,請求被告鐘林久美塗銷部分,則屬無據;另原告此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部分,未具體陳明何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未說明連帶之依據為何,從而,以上部分均應駁回,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林美姬應將系爭土地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於超過500,000元範圍部分,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林美姬塗銷登記部分,旨在求被告周林美姬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本不得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周林美姬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鐘林久美全部收件字號:水資登字第002150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1月30日權利人:周林美姬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清償日期:98年1月28日債務人:鐘林久美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鐘林久美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對象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鐘雅馨90年9月3日馮茹玲550,0002鐘雅馨90年9月10日炘鋼公司400,0003鐘雅馨90年10月4日炘鋼公司500,0004鐘雅馨90年10月11日炘鋼公司840,0005周林美姬92年12月25日鐘英峰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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