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蔡英輝 相對人 王廷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83,000元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4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及106年度存字第9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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